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桂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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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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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5
上诉人(原审某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
法定代表人曾金星,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蒋桂芳)蒋桂芳,男。
因与被上诉人蒋桂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朝阳、被上诉人蒋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蒋桂芳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座位险等险种。蒋桂芳依照某保险公司的指示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已过期),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仍然与蒋桂芳签订了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没有按规定向蒋桂芳特别提示免责条款。2015年4月3日,蒋桂芳驾驶保险车辆湘EXXX18沿敏州西路自西向东行驶,驶至荣泰宾馆时,与同向行驶的湘EXXX18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桂芳蒋桂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桂芳立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公司报案,在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车送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邵阳县大木山友祥汽修服务中心维修,维修费共计9980元,并开具了维修费发票,蒋桂芳据此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蒋桂芳的行驶证过期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蒋桂芳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蒋桂芳与某保险公司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蒋桂芳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车受损,其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蒋桂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车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拒赔蒋桂芳车辆损失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综合本案,理由有三:一是,某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蒋桂芳进行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其二,蒋桂芳虽然没有将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的事实告知某保险公司,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蒋桂芳出示了自己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某保险公司方的工作人员理应对此知情,但是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仍与蒋桂芳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已知情的,不得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三,该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车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蒋桂芳不安全驾驶所致,与车辆安全技术没有关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蒋桂芳的车辆损失未进行价格部门的鉴定,但是根据蒋桂芳庭审陈述,该车辆的修理和定损均是按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的,且拒赔通知已经对该损失进行了确定,因此,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桂芳9980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在与蒋桂芳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蒋桂芳发出了告知书,告知书的内容为“根据您所提供的行驶证资料,您的行驶证将于2014年12月车辆年检到期,请及时进行车辆年检,行驶证或驾驶证年检过期或未年检合格,商业险将无法理赔。”蒋桂芳也在该告知书上签字认可,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蒋桂芳行驶证未年检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免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蒋桂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蒋桂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蒋桂芳签字认可的告知书,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
蒋桂芳质证称,对该告知书没有异议。
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与蒋桂芳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蒋桂芳发出了告知书,告知书的内容为“根据您所提供的行驶证资料,您的行驶证将于2014年12月车辆年检到期,请及时进行车辆年检,行驶证或驾驶证年检过期或未年检合格,商业险将无法理赔。”蒋桂芳在该告知书上签字认可。蒋桂芳于2015年4月24日对车辆进行年检,车辆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12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蒋桂芳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蒋桂芳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已经书面告知其行驶证未年检商业险将无法理赔,对免责条款已经进行特别提示,现承保车辆行驶证未年检,某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时要求车辆的行驶证进行年检,是为了知道被保险车辆的性能安全,从而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本案中,蒋桂芳虽然未在规定期限对车辆进行年检,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蒋桂芳出示了自己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某保险公司也将蒋桂芳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进行存档,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明知蒋桂芳行驶证已经过期的事实,但仍与蒋桂芳签订了保险合同,且保险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过年检,该车辆年检合格证确认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该车为合格车辆。同时,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车辆性能安全问题所导致,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
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姜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