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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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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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2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英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平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佐伟,男,汉族,系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勇,被上诉人博盛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的驾驶员李资韶,驾驶湘LXXX35货车前往桂东,途经国道106线2027KM+41.5米处,发生特大交道事故,事故造成黄存凤与李建雄死亡,罗茂云与廖乾君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桂东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4310272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资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1,019,071元,被告仅理赔原告780,857.77元。2015年3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理赔款72,731.22元。
本案审理中,(1)对黄存凤的死亡费原告同意被告意见,认定为316,610.3元,(2)对李建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同意被告意见,认定为38,155元。
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为湘LXXX35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保险10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9月29日。
原判认为:赔偿项目及费用方面:一、本案中双方在赔偿项目及费用没有争议的(1)货车修理费107,578元,(2)黄存凤的死亡赔偿费316,610.3元,(3)李建雄赔偿费中的(A)死亡赔偿金148,800元,(B)丧葬费20,014元,(C)抚慰金50,000元,(E)被抚养人生活费38,155元,(5)拖车费6600元,(7)路灯损失费6500元,(8)黄俊林杉木损失费700元,(9)罗茂云的(C)伙食补助费570元,(D)护理费1136.20元,(E)交通费200元,(10)伤者廖乾君的赔偿费100,000元。小计796,863.5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中双方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第3项李建雄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被告酌情计算500元,理由成立,故本院认定为500元;(2)第4项吊车费,实际发生20,2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桂东交警队也确认,故本院认定为20,200元,(3)第6项护栏赔偿费,已实际发生20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桂东交警队也确认,故本院认定为2000元;(4)第9项罗茂云医疗费用,被告请求按医保扣减20%,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7022.93元,本院予以支持,(5)第9项罗茂云的误工费,原告请求医嘱全休的90天计算误工费,理由成立,其误工费6518.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小计为36,241.13元。故本院认定赔付金额为833,104.63元(796,863.50元+36,241.13元)。本案是否按95%赔偿方面:本院认定的费用均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故被告依法应赔付原告。被告以原告超载,原被告有特别约定为由,要求按95%计算费用,但该特别约定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了原告,故被告请求按95%计算赔偿费用,理由不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第、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资兴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52,246.86元(总赔偿款833,104.63元,减去被告已赔付780,857.77元,尚欠52,246.86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18元,原告负担618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以上诉人提供的特别约定没有签名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免赔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组成,并非仅仅是保险单或特别约定,原判仅依据特别约定未签名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合同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二、原判认定吊车费、护栏费、罗茂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均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博盛物流公司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对于“特别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特别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上诉人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自己承担部分也应由该附加险理赔。此外,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货车的装载没有因果关系,不属免赔约定范围。三、本案吊车费、护栏费、罗茂云的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认定完全符合事实,有合法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保单发票、投保单、投保提示确认函、行驶证、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的完整性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责任免责告知义务。博盛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湖南耒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及出场散装水泥卡片,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货车违反装载规定即该车超载的情况,符合保险条款当中的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博盛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投保车辆事发时超载。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车辆超载有因果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保单发票、投保单、投保提示确认函、行驶证、保险条款,博盛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湖南耒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及出场散装水泥卡片,博盛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证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事发时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2012年9月28日,博盛物流公司在保单及客户投保提示确认函上均签字、盖章认可保险公司在对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车辆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如果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是否属于不计免赔范围内;二、原判认定吊车费、护栏费、罗茂云的误工费、医疗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依法确认。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事发时违反安全装载要求,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书上亦未认定该车辆有超载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吊车费20,200元、护栏费2000元均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正式发票及桂东交警大队在票据上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存在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罗茂云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比例扣减,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罗茂云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偏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
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