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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方X甲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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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3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男,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X甲、方X乙、方X、郴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世超、被上诉人方X甲、方X乙、方X、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振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方X甲、方X乙、方X商定合伙融资购车,于2012年6月8日由方X甲与开元公司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三方约定方X甲、方X乙、方X所融资租赁的货车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车辆上户、投保等费用由方X甲、方X乙、方X支付。方X甲、方X乙、方X融资租赁的货车上户后牌照为湘LXXX53。2012年6月21日,开元公司为牌照湘LXXX53租赁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十三条注明: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2013年11月6日,方X甲、方X乙、方X聘请的驾驶员陈武驾驶湘LXXX53货车行驶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香山坪村简易村道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阮友平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武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资兴市政法委、程水镇政府及郴州市苏仙区政法委、白露塘镇政府多次组织死者家属、事故车辆承租人(方X甲、方X乙、方X)进行协商,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由方X甲、方X乙、方X赔偿受害者家属730,000元。在处理上述事故过程中,方X甲、方X乙、方X电话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但该公司未派员参加。方X甲、方X乙、方X向死者家属赔付380,000元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赔付了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但对开元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拒绝理赔。因方X甲、方X乙、方X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事故死亡家属赔付余款,死者家属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判决方X甲、方X乙、方X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359.76元。因某保险公司拒绝对商业保险理赔,方X甲、方X乙、方X、开元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00元、赔偿损失6359.76元,合计406,359.7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属保险纠纷。开元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关系。方X甲、方X乙、方X向某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牌照为湘LXXX53租赁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财保郴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方X甲、方X乙、方X所聘请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开元公司所投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而方X甲、方X乙、方X赔偿给事故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为73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向方X甲、方X乙、方X理赔,扣除免赔的20%,某保险公司应向方X甲、方X乙、方X赔付理赔款400,000元。方X甲、方X乙、方X所主张的诉讼费6359.76元,因该费用系因方X甲、方X乙、方X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事故死者家属赔付余款所致,且方X甲、方X乙、方X依约定时间向死者家属赔付并不影响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对方X甲、方X乙、方X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方X甲、方X乙、方X、原告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0元,此款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方X甲、方X乙、方X、原告郴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同受害者家属达成的调解赔偿数额730,000元来认定为保险理赔款计算基数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保险理赔款计算基数应当是551,533.17元。
首先,被上诉人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的赔偿730,000元的调解协议,明显超过了法定赔偿数额,由于上诉人并未参与被上诉人与受害者家属的调解过程,也没有在被上诉人与受害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部分,并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受害者的法定赔偿项目为:1、丧葬费20,01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3,239.17元(计算公式:15,887元/年×1年零八个月÷2);3、死亡赔偿金468,280元(计算公式:23,414元×20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1,533.17元。
由此可见,受害者阮友平及其家属的法定损失为551,533.17元,本案应当以551,533.17元作为保险理赔款的计算基数,上诉人支付给受害者家属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178,466.83元系自愿赠与,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即不能作为保险理赔款的计算基数。
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40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辩论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理赔数额和支付无任何异议,并且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判决,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必须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即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法定赔偿责任为准,至于被保险人超出该法定的其他责任不属于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如前所述,本案受害者的全部法定损失为551,533.17元(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为551,533.17元),上诉人仅在该范围内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承担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353,226.536元[计算公式:(责任险标的额551,533.17元-已支会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1-免赔率20%)]。然而,一审法院简单地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而忽略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认定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额500,000元就是上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400,000元,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3、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承担353,226.536元.由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仅再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353,226.536元[计算公式:(责任险标的额551,533.17元-已支会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1-免赔率20%)]。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353,226.536元(不服金额为46,773.464元),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方X甲、方X乙、方X上诉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开元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牌照为湘LXXX53租赁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只赔付了交强险理赔款,对被上诉人方X甲、方X乙、方X、开元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拒绝理赔,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方X甲、方X乙、方X所聘请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被上诉人方X甲、方X乙、方X、开元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而被上诉人方X甲、方X乙、方X赔偿给事故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为730,000元,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向被上诉人方X甲、方X乙、方X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免赔的20%,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还应赔付理赔款400,000元。上诉人财保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赔偿款,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有关规定计算出来的,而本案被上诉人方X甲、方X乙、方X、开元公司是按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亦是按保险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依归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敦先
审 判 员  刘殳扬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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