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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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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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7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林XX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林XX购买宝马牌BMXXX00EL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费合计11694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4.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4万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有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该段文字下方有林XX签名。当日,林XX缴纳交强险保险费和商业险保险费合计11694.09元。2014年7月13日23时45分林XX驾驶宝马牌小轿车沿武汉市二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岸段225号路灯杆附近时,遇湖北新中新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聘用人员程进强驾驶鄂Axxx解放牌轻仓栅式货车载蒋兴广、毛艳平等人进行路面施工作业,林XX没有注意观察路面该情况,宝马牌小轿车撞倒蒋兴广、毛艳平、程进强等人,林XX随后逃逸,蒋兴广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毛艳平被撞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程进强为轻伤二级。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林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湖北新中新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兴广、毛艳平、程进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日20时许,林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0月15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林XX赔偿蒋兴广亲属60万元、赔偿程进强5.3万元。经法院审理,林XX犯交通肇事罪,考虑到林XX自首、自愿赔偿受害人等情节,判决林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宝马牌小轿车受损后,经过维修,林XX支出维修费77078元。2015年9月22日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载明:客户林XX以其所购车辆在我公司做抵押贷款,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我公司现委托其自行修理车辆,请将保险费用直接划入其账户。
原审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尽说明义务,对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作了相应提示后即完成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告执勤交通警察,如果逃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将逃逸作为免责事由记载于保险条款,林XX在投保单中明确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林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某保险公司可不支付保险金。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林XX、某保险公司均陈述林XX委托鄂宝公司购买保险,投保单上林XX的签名是鄂宝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即使该陈述真实,某保险公司向代理人履行提示义务即是向委托人履行提示义务,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结果不影响本案处理,对林XX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98元,减半收取4799元,由林XX负担。
宣判后,林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林XX车损理赔款79778元和三责险理赔款5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合同上并非林XX的签名,此处签名的人一审没有查明;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引用的免责条款不当,在本案中三责险没有免责条款,应当引用保险条款中第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作为审判依据。2、一审没有允许笔迹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提示不能代替明确说明,两者在保险法中的关系是“或者”,只要保险人没有依法做到其中之一,都会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法规定的提示是在保险凭证上,而不是在保险条款中,且签名既不是林XX,也不确定是其代理人,不能证明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人没有在三天内发出书面的拒赔通知书,之后无权拒赔,一审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应当认定保险人丧失拒赔权;对于逃逸我国法律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法律并未规定要受到民事处罚,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故保险法规定此类免责条款无效;林XX与某保险公司陈述由第三人代买保险,但第三人是否接受委托,在第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不能直接推定是代理人所签,且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凭证上印刷免责条款,根本无法做到依法履行提示义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林XX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承认该保险由4S店代买并非亲自购买。我方对于逃逸不赔的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通过加黑加粗印刷与一般条款区分,并在保单重要提示栏中明确告知保险合同包含保险条款,若未收到应在48小时内提出异议。一审中林XX未向我公司提出异议,同时由于逃逸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禁止的行为在民法上更应让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款属于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豁免了保险人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林XX是否签字均不影响条款的效力,况且林XX代理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名,该条款有效。保险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并未规定保险人没有出具拒赔通知书就必然导致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鄂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对林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林XX向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其车损79778元和三责险50万元,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对于林XX委托鄂宝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现林XX上诉认为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为无效条款,且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进行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XX委托鄂宝公司代为办理保险,应视为林XX认可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肇事逃逸的免赔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印刷,应视为其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驳回林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林XX的上诉请求和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8元,由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阳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