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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宜都明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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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3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明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陆城尾笔社区(城东)。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鄢XX,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5楼,
法定代表人:欧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X,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都明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夏蓓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都明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金华恒盈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恒盈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乙方)、原告(丙方)签订编号为K733171141020001票据质押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符合招财宝与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8月1日签署的《互联网投融资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中小企业贷业务”要求,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且具有融资需求的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本合同后,委托乙方将其融资信息在招财宝平台发布。招财宝平台撮合借出人和甲方达成《借款协议》,甲方向丙方购买质押借款保证保险,将所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丙方,作为保证保险的担保。甲方知晓并同意丙方委托乙方保管质押票据,并授权乙方办理票据款项的托收等手续,当甲方未能在借款到期日12点前一次性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票据托收款项在借款到期日前1个工作日仍未足额到账,或是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或托收款项被国家有权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限制措施时,丙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借出人赔偿《借款协议》项下甲方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合同还对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2014年10月29日,恒盈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质人恒盈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原告根据借入人申请提供的保证保险业务作质押担保,中信银行接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出质人恒盈公司签订本合同,质押担保的债权为因恒盈公司(借入人)为在招财宝平台上进行P2P(或P2B)借款向原告购买“质押借款保证保险”,原告在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而享有的对借入人的追偿权利。质物为出质人恒盈公司所拥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附件票据质押清单(提交版)以及票据质押清单(审核版)中记载的汇票出票人为浙江国邦药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质押担保的借款协议号为D733171141029012,借款起息日为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借款金额为979858元,借出人利息20141.22元。出质人恒盈公司应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票据作质押背书后交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占管。合同还对质押担保范围、质押期限、质权的实现等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2014年10月2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开户行中信银行杭州钱江支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查询涉案汇票是否曾签、机打、有无挂止冻公催,答复为:“我行曾签,机打,暂无挂止冻公催,有他查1次20141015行号313537000325真伪自辩。”2014年10月29日,中信银行杭州钱江支行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票据业务中心查询涉案汇票有无办理贴现质押资产业务,答复为:“此票未在我行办理贴现业务我部无权办理质押业务”。2015年3月2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提示承兑时,答复为:“你行托收的银承1020005223503160金额100万元正的票据,我行同时又收到(2015)绍新催字第1号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请你行尽快到出票行当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借款人恒盈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D733171141029012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转账理赔了999999.2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汇票的收款人为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分别为: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嘉能太阳能电池有限公司、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上饶市红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西品一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乐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恒盈公司、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涉案汇票粘单最后两栏背书人处记载“质押”、“委托收款”字样。被告宜都明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被告申请后,于2015年3月2日以(2015)绍新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涉案汇票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一、原告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二、原告是否对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汇票持有人是指汇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虽然该院根据被告宜都明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对涉案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作出了除权判决。但是原告在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保管涉案汇票以及委托收款之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开户行中信银行杭州钱江支行已查询了涉案汇票有无挂失止付、冻结、公示催告的情形,也得到了涉案汇票无挂止、冻结、公示催告的答复,同时,原告也审核了涉案汇票背书的连续性,说明原告在取得讼争汇票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原告的委托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在涉案汇票到期前向承兑行提示付款被拒绝,才知晓涉案汇票被除权判决。综上,原告未在公示催告期间未向该院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票据质押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也就是作为债务人的持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为设质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如届期得不到清偿,得通过对设质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实现债权的权利担保。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票据持有人可以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据此,分析认定原告、恒盈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三者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就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本案中,原告与恒盈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的票据质押服务合同,恒盈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基于前述合同内容分析,原告系基于票据质押服务合同取得涉案汇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系基于原告的委托授权保管涉案汇票及委托收款。虽然原告未在涉案汇票上质押背书,但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汇票系为恒盈公司在招财宝平台上进行借款并向原告购买“质押借款保证保险”提供担保,其担保的对象是原告理赔后产生的追偿债权。因此,在原告签订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原告系涉案汇票的质权人,恒盈公司属于出质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属于涉案汇票的保管人以及被委托收款人。那么,原告是否为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该院认为,对票据质押行为应分两个阶段来分析和判断:第一个阶段即在质权人实际行使票据质权阶段以前,为一般的权利质押担保行为;第二个阶段自质权人实际行使质权之时起,至质权成就或者票据到期日届至,票据质押行为则演化为票据行为的一种。本案中,涉案汇票质押担保的债权为因恒盈公司在招财宝平台上进行P2P借款向原告购买的“质押借款保证保险”,因借款人恒盈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在招财宝平台上进行的P2P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赔付了借款。此时原告享有向出质人恒盈公司追偿的权利,按照质押合同约定,如向恒盈公司追偿不能,可依法行使相应的质权,即对涉案汇票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综上,该院确认原告为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在该院确认原告为涉案汇票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2015)绍新催字第1号除权判决即被撤销。此外,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为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一方面汇票背面的背书内容不能体现被告的汇票权利,另一方面其提供的由涉案汇票的收款人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与讼争汇票上记载的背书情况不相符合,同时,其又未提供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的事实,故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0元损失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系因被告已将涉案汇票公示催告并除权引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担保费用1500元,因涉票据案件性质的特殊性,该费用属于保全涉案汇票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000元,不属于因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某保险公司为编号10200052/23503160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二、被告宜都明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诉讼担保费1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663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15元,被告宜都明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1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宜都明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涉案汇票为其所有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其系涉案汇票的质权人,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这实质上不是明确诉讼请求的行为,而是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允许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可以相互解释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5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已经行使释明权,明确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当庭明确其不变更。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以解释为借口,将诉讼请求的内容进行实质变更违反了在先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允许其变更且未给上诉人新的举证期,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审理质权法律关系时,没有追加出质人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是票据权利人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是票据的质权人,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签署的质押合同。既然在审理中涉及票据的质权,就应当追加出质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3、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视为对自身权利作出了处分,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中的第一项“判令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编号为10200052/23503160的承兑汇票为原告所有”的请求并未有变更。上诉状称这是变更诉讼请求,完全错误。本案所涉汇票是恒盈公司作为实物按约定质押给被上诉人。但在质押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上诉人申请的公示催告、新昌县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使实物无法兑现担保物权的作用,所以由被上诉人赔付了恒盈公司的借款。故在本案起诉立案时,上诉人的诉请是请求判令涉案汇票为被上诉人所有。这个“所有权”实际就是指享有涉案票据权利,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未有瑕疵无需变更。2、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无须追加出质人为本案当事人。首先,本案是一起票据纠纷,涉案汇票本由被上诉人合法持有,而上诉人以虚假的事实申请人民法院公示催告,使一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故引起本案诉讼。这是票据纠纷,并非是质押合同纠纷,诉讼当事人与出质人无关。其次,对于质押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和出质人均无异议,并未有纠纷,没有必要将质押行为与票据纠纷混淆在一起,无需出质人参与诉讼。从本案看,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增加当事人,出质人自己也未提出申请。3、被上诉人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在涉案汇票到期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在汇票到期前向承兑行提示付款被拒,被上诉人才知道本案汇票被除权判决。所以被上诉人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理由完全正当。4、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公示催告时上诉人将自己称之为持票人,但上诉人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收款人,亦不是被背书人,其称自己是合法持有人显然虚假。在讼争票据的连续性上不能反映上诉人的名称,如有转让,上诉人应当能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如货单、支付凭证、纳税发票、真实商品交付和交易合同。但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判令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编号为10200052/23503160的承兑汇票为原告所有”,因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而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为被告申请催告的编号为10200052/23503160的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合法持有人的表述亦是被上诉人主张“所有”的一种表述形式,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的行为并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再次明确“原告应该对涉案汇票享有质权,属于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其是对“合法持有人”所作的进一步说明,并不属于对原诉讼请求的本质性变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审理的是票据纠纷,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否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为票据权利人。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质押合同及附件、票据质押服务合同以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来源,又提供了质押借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赔款计算书以证明自己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该部分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因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本案所涉票据的出质行为而成为票据权利人。出质人恒盈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对被上诉人作为票据权利人的认定,且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恒盈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上诉人以遗漏必要案件当事人为由主张一审存在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被上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请权利是否存在正当理由。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质押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9日即持有涉案票据,而上诉人提供的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反映其收到票据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但其对遗失涉案票据的时间和过程均无法作出相应陈述,同时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9日后近两个月时间才去申请公示催告,亦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其次,被上诉人在收到本案所涉票据后,已由保管及提供托收服务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属钱江支行进行查询,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被上诉人因质押取得的涉案票据一直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保管,直到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才知晓涉案票据被除权判决,故被上诉人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宜都明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
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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