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于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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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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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0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
委托代理人:万XX,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于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于X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辽EXXX61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50604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2015年6月1日24时,在304国道大兴村,原告驾驶辽EXXX61号车辆与宋宁驾驶的豫BXXX87号车辆相刮,造成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负责双方车损。原告维修辽EXXX61号车辆花费4047元,支付豫BXXX87号车辆维修费用4037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用发票,维修明细单,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车辆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原告负全责,原告支付两车辆的维修费用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豫BXXX87号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与其定损额差距较大,同意按定损价格赔偿问题,经核对车辆维修明细单与定损单,维修部位基本相符,定损额系车辆在未拆解的情况下作出,实际修理费用可能高出定损额,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维修费用,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X辽EXXX61号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4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X豫BXXX87号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37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X拖车费人民币600元;四、驳回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赔付BML087号车辆车主维修费,超过了上诉人的定损,被上诉人赔付的超过定损部分为其个人的自愿行为,不应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X辩称,我方没有同意过定损价格,诉请的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不具备定损资质,单方定损导致定损价格过低。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超出上诉人的定损数额,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
的修理费用存在不合理的部分或者超出了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玉明
审 判 员 庄 俐
代理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