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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杜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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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3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同县誉鑫汽车修理厂。
负责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同县誉鑫汽车修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1日,姚鹏飞驾驶的蒙JXXXXX/蒙JXXXX挂号车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贺永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XXXXX/晋BUXXX号半挂车,刘艮驾驶晋XXXXX/晋BWXXX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姚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晋XXXXX/晋BUXXX号半挂车司机无责任。晋XXXXX/晋BUXXX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定损赔偿。经天必诚评估公司评估,原告挂车的损失为575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97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179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案中被保险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损失应该由在事故中负全责的车辆赔偿。施救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9日,晋BXXX1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2014年1月1日,姚鹏飞驾驶的蒙JXXXXX/蒙JXXXX挂号车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贺永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XXXXX/晋BUXXX号半挂车,刘艮驾驶晋XXXXX/晋BWXXX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姚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一、车辆损失费5797元;二、评估费1000元;三、施救费5000元。各项共计1179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共计11797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必定支出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系处理该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1179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47.5元,其余4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三者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本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无责任,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杜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其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向事故相对方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不及时进行定损理赔,而导致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赔偿,且请求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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