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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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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22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薛XX,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连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程X,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连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4日,陈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新购置的梅赛德斯奔驰BJTl81EVE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9项保险,共计交纳保险费9271.35元;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75000元,保险费4421.9元;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费922.25元;保险期间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保单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有“本车行车证车主为陈X,出险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为农行)”等内容。某保险公司印制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2014年3月14日,杨瑞与朋友杨飞、吕超鹏在永济市蒲津大酒店住宿时,看见晋MXXX88号棕红色奔驰轿车(车辆登记人为陈X)停放在酒店停车场,遂驾驶自己的起亚K5轿车连续撞击该奔驰轿车,致旁边的其它三辆轿车不同程度受损。在案件侦查阶段,公安部门委托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对被撞的梅赛德斯奔驰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运市价鉴字(2014)第026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奔驰轿车(MD6688)的车损价值为185093元。
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经济损失185093元。被告人杨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运中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裁定生效后,陈X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被执行人杨瑞在监狱服刑,经过“四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陈X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永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原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二、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陈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未得到执行、其本人所遭受的损失未实际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再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陈X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是保单抄件,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无异议,但提出陈X应提供保单原件,保单抄件是从某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打印形成的文件,经一审法院庭审后核实保险单原件,抄件内容与保险单原件一致,保险合同有效。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印制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情形之一为“碰撞”,陈X的车辆受损,正是由于杨瑞驾驶机动车碰撞被保险车辆造成。碰撞是对物体运动状态的一种描述。《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第六版典藏版)对碰撞的含义解释为:“碰”指两物相触或相撞,“碰撞”指相对运动的物体相遇,在极短时间内运动状态发生显著变化的过程。《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5版)对“碰撞”的含义解释为:物体相碰或相撞。日常生活中,按照一般普通人的标准理解判断,碰撞的情形最少有以下两种:一种是运动中的被保险机动车同其他物体相撞,另一种是运动中的其他车辆同被保险机动车相撞。某保险公司印制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附则部分第三十七条解释,“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该解释是对“碰撞”的限缩性解释,虽为名词解释,实则为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格式条款。陈X陈述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格式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则的委托代理人则称对该问题不清楚。由于上述书籍及保险条款对“碰撞”词义作出了多种解释,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对“碰撞”的含义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认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发生杨瑞驾驶机动车碰撞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均赋予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受害人来讲,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还是提起民事诉讼侵权赔偿,当事人享有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两种程序不互相排斥。陈X最初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判决亦最终判令杨瑞赔偿陈X车辆损失,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杨瑞在监狱服刑,经过“四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陈X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现陈X选择民事诉讼程序,提起保险合同民事诉讼,应予准许。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农行为第一受益人,陈X没有诉权。一审法院认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专有概念,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此处的受益人应理解为取得保险赔偿款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三方之间存在特别约定的证据,该特别约定条款是某保险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陈X不生效,也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依据。
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X的车辆损失为185093元。某保险公司对价格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价格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85093元。本案属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185093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一)本案车辆受损是因第三方故意行为造成,不属保险事故,而是故意,陈X无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从执行裁定书看出陈X已经得到了部分赔偿,一审判令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三)本案应追加第一受益人农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楚被保车辆的所有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辩称:(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由于“碰撞”造成,“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使用”包括静态的停放状态和车辆的使用状态,每一个车辆都不可能一直在运动状态中;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款185093元。(二)被上诉人未得到任何赔偿。(三)农行的利益在事故中未受到损害,保单中约定受益人为农行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所以不应追加为第三人;陈X是车辆所有人,赔偿款的权利人是陈X,而非农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2013年11月4日,陈X为新购置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9项保险,交纳保险费9271.35元,保险期间至2014年11月4日;保单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有“本车行车证车主为陈X,出险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字样。第二、某保险公司印制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三、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杨瑞、杨飞、吕超鹏在永济市蒲津大酒店住停车场,驾驶起亚轿车连续撞击奔驰轿车,致车辆受损。第四、运城市价格认定局鉴定结论:奔驰轿车车损价值185093元。第五、关于被告人为杨瑞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审判及执行过程。
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项:第一、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第二、陈X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得到了部分赔偿第三、陈X是否享有诉权本案是否应追加农行为第三人
(一)针对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被上诉人陈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在一审中提供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愿意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一)项情形为:碰撞、倾覆、坠落;条款第二十条内容为: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以证明本案属上述条款所规定的“碰撞”情形。针对该争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其一,一审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经济损失185093元;其二,本院(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份裁判文书均认定:晋MXXX88轿车登记人为陈X,杨瑞为发泄私愤,驾驶车辆随意撞击他人车辆,毁坏他人财物;上诉人以两份裁判文书证明陈X的经济损失是他人故意所为,本案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认为:一审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杨瑞驾驶车辆撞击车辆登记人为陈X的奔驰轿车(晋MXXX88),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针对陈X是否得到了部分赔偿款的争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已经得到了部分赔偿款,在一审中提供了一审法院(2015)永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审卷宗第33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裁定书清楚地说明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款。
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认为:一审法院(2015)永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是,该裁定内容并不能证明陈X已经从杨瑞处执行到赔偿款项;上诉人主张的“陈X已经得到部分赔偿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三)针对陈X是否有诉权及应否追加第三人的争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没有诉权,并主张本案应追加农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2015)永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杨瑞在监狱服刑,经过“四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X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审卷宗第33页)。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其中特别约定栏第6项为:本车行车证车主为陈X,出险后第一受益人为农行,(原审卷宗第22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保险单内容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保险单上只加盖有某保险公司的保单专用章印文,没有其他人或者单位签章或捺手印。针对该争议,被上诉人陈X主张其享有诉权,且不应追加第三人。
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认为:1、一审法院(2015)永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只加盖有某保险公司的保单专用章印文,没有其他人或者单位签章或捺手印,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的“受益人为农行”。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在本案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适用有关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法律规范。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外人杨瑞驾驶车辆撞击被保险车辆(晋MXXX88)并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审法院认定该事故属于“碰撞”,定性准确,论述也较为详细,二审不再赘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一)项内容为:碰撞、倾覆、坠落。依据上述条款,本案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范围,即本案事故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的保险事故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财产保险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内容,也贯彻了这一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陈X未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金,所以,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陈X是否已得到部分赔偿款的问题,上诉人的主张无据证实。(三)关于陈X的诉权问题及是否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一)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X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第6项“本车出险后第一受益人为农行”的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农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本案不需追加农行为第三人。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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