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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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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9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进亮,山西省浑源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将自己的晋BXXXXX、晋BXXXX挂在被告处投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主挂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1月8日原告司机李和业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66KM+115M处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超车侧翻到公路北侧与行道树相撞,致树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及时向交警及被告报案,本次事故属单方事故,事发后被告未评估且让原告把车拖回浑源,但至今没有定损,故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给付车辆损失保XX、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08800元;二、赔偿第三者树的损失9100元;三、承担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损险、交强险、三者险等各项保险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对车辆损失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拒不配合定损人员,无法进行定损工作,原告对车辆的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该积极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人员的资质无法明确证实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从原告提交的该车受损部位评估意见,主要是提出更换驾驶室总成,答辩人认为无需更换,关于施救费请原告提交证据,否则答辩人不予赔付,答辩人只承担合理的损失赔偿,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8日,原告王X雇佣的司机李和业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车在行驶途中由于躲避其他车辆超车侧翻与行道树相撞,致树及车辆受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挂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确定原告的车损为90300元,评估费60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用12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王X雇佣的司机李和业驾驶原告王X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挂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第三者树的损失91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多少树木受损以及受损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费90300元、施救费12500元,共计10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树的损失91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56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295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做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根据上诉人定损意见,应承担车辆损失66800元;二、被上诉人车辆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修理,其二次施救行为既没有必要,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属自行扩大的损失,对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车辆损失鉴定是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非其单方委托鉴定;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出险,但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被上诉人只能把事故车辆运回浑源县进行鉴定,二次施救费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应由上诉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车损数额及施救费偏高外,对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损失费用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在起诉后,申请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委托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就其主张对车辆定损为668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其他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车辆损失费用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施救费一节。本院认为,就把车辆从事故发生地交警队拖回浑源县进行修理一事,被上诉人王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其把车辆从交警队拖回浑源县所产生的所谓二次施救费并非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对该费用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不及时进行定损理赔,而导致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赔偿,且请求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费90300元、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02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X负担32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29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王X负担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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