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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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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娇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娇娇,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XX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GXXXX挂)由西向东行驶至柴后沟3KM+854M处,与前方同向在路边停行的李东升驾驶的冀GXXXX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GXXXX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端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李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但一直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赔偿。于是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车损合计为150310元。原告的冀GXXXXX、冀GXXX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9.8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9.09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车损鉴定价值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日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XX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GXXXX挂)由由西向东行驶至柴后沟3KM+854M处,与前方同向在路边停行的李东升驾驶的冀GXXXX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GXXXX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端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李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但一直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赔偿。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车损合计为150310元。原告的冀GXXXXX、冀GXXX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9.8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9.09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损132010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评估金额超出实际价值,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和评估人员出具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该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32010元;
2、评估费,原告主张70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为证,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院确认评估费为7000元;
3、施救费,原告主张75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为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偏高。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确需对车辆进行施救,施救费是原告实际已经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院确认施救费为7500元;
4、拖运费,原告主张3800元并提供拖运费发票为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拖运费发票是天镇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该院对拖运费3800元不予确认。
以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事故损失费用为:1、车辆损失费132010元;2、评估费7000元;3、施救费7500元。共计14651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XX1465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原告承担84元,由被告承担3222元(同主文一并履行并支付给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3901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黄XX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98000元×(1-46个月×0.011)=97812元,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损失已超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车辆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黄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偏高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的实际车辆损失是多少二、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的实际车辆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价值为97812元,其计算依据为依照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折旧率进行计算,该约定折旧率高于法律规定的该型车辆折旧率,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条款送达被上诉人,且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车辆事故损失费用进行鉴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评估结论并无不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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