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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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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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翠兰,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翠兰,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5日,白小林驾驶陕EXXXXX、陕EXXXX挂车辆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苏爱喜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辆发生侧面碰撞,致苏爱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白小林与苏爱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爱喜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刘XX,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3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共计11000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18000元,吊车费5000元,车辆损失8400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险系不定值保险合同,按照定值保险合同诉求错误。原告提交的车损报告在评估时没有依法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依照法律规定,评估时未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因此评估报告不具有公平性。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没有有效票据确认,仅凭评估报告不客观。被告认可车损价值26382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191元车损,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没有起诉另一车辆的侵权人,依据保险法视为放弃第三人的赔偿,被告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XX为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晋BXXX60保险限额为136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晋BXXX7挂保险限额为117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止2014年10月25日止。2013年8月5日白小林驾驶陕EXXXXX、陕EXXXX挂号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过来行驶至二零八国道丰镇收费站南时与由南向北苏爱喜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发生侧面碰撞,至苏爱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白小林与苏爱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84000元并提供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评估时车辆已使用五年,因此评估报告不具有公平性。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没有有效票据确认,因此仅凭评估报告不客观,应依据被告出具车损确认书确认原告车损价值为26382元。该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由具有相关资质和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且评估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因此该院确认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损失应确认为84000元。被告自行制作的车损确认书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也未提供其定损的依据,该确认书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故对其提供的车损确认单,该院不予支持;
2、评估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该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3、施救费、吊装费,原告主张23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出具票据的单位没有资质证明,施救单位与原告没有相应的服务合同,是否是上述单位施救吊装也不清楚,费用标准没有相应部门出具证明,因此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费用且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该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清理事故现场并产生部分吊车施救费用合理合法,被告虽对费用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正规且已实际支出,故该院确认吊车花费5000元,施救花费15000元。对二次施救产生的3000元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花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其享有在车辆发生损失后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被告称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因此不应按照定值保险合同起诉。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确认的保单中没有不定值保险合同的相关陈述,因此对被告该项所辩,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应由另一车辆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履行给付赔偿金后享有代位求偿权,而不是以此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10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240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030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高达84000元,上诉人经定损车损价值为26382元;二、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救费、吊装费高达20000元,上诉人认为赔偿5000元符合实际;四、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起诉另一车辆的侵权人,视为放弃第三人的赔偿,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刘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偏高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的实际车辆损失是多少二、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施救费应确认为多少三、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赔偿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起诉事故相对方,可否认定为放弃对第三人主张赔偿
关于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价值为26382元,其计算依据为其提供的车损确认书,此确认书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确认书。上诉人既不能说明确认书确定的车损数额的具体依据,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对此确认书不予采信并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施救费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确认被上诉人吊车花费5000元,施救花费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了拆解定损,其对自身所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也不能说明来源。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将近一年的时间后,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中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没有起诉事故相对方,应视为放弃请求第三人赔偿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事故相对方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无理由将事故相对方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加入诉讼,被上诉人没有在本案中起诉事故相对方并不能视为对其主张赔偿权利的放弃。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