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康XX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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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高县。
负责人温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女,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闫振宏,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XX、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康XX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建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晋BXXXX挂重型货车,经过京津高速下行76.10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与前方的常立军驾驶的津ABXXX、津AMXX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常立军的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0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自己的车损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车辆损失严重,支出现场施救费4600元、二次施救费11000元、该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52991元,同时支出评估费8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805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答辩人在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损失费不在理赔范围。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估损的价值为10万元,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额为28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12月3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建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晋BXXXX挂重型货车,经过京津高速下行76.10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与前方的常立军驾驶津ABXXX、津AMXX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李建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常立军的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0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自己的车损由原告自行负担。后原告车辆经大同市天必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52991元,同时支出评估费8000元、现场施救费4600元、二次施救费11000元,共计280591元。另查明,晋BXXX67、晋BXXX1挂重型货车车主为康XX。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李建喜支付常立军事故赔偿款4000元。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234558元;2、鉴定费8000元;3、现场施救费4600元;4、二次施救费1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815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康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已支付给常立军的4000元,经确认为262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XX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康XX4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XX256158元。诉讼费、鉴定费是因该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依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XX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康XX4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XX25615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负担42元,其余54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二次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共计4609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27个月,按照每个月1.1%的折旧率计算实际价值为202464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超出实际价值的,以实际价值为准。且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到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上诉人无法对其进行定损。虽然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了重新鉴定,法院也予以准许,但鉴定出来的车辆损失仍然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上诉人仍然认为应当以实际价值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费用和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费用均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该两项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再次承担;三、根据《保险法》第76条的相关规定,只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签订保险合同的前提下,保险人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被上诉人康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费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定损报告。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一节。被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一审法院委托大同市魏都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重新鉴定后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车损数额为234558元,上诉人对该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偏高,应以车辆实际价值202464元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的主张车辆损失数额202464元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后被上诉人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损数额为252991元。上诉人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就车辆损失委托大同市魏都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大同市魏都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认车辆损失为234558元正确。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第一次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车损数额为252991元,支出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确定的车损数额为234558,支出鉴定费6000元,两次鉴定费用均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是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车损数额比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确定的车损数额减少18433元,因此被上诉人应自身承担部分鉴定费用,两次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00元、其余由上诉人承担较为适宜。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60158元(包含支付给事故相对方常立军400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2000元,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2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256158元。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是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4000元并承担全部鉴定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XX2000元”;
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康XX4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XX256158元”;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康XX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XX256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427元,由被上诉人康XX负担4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负担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30元,由被上诉人康XX负担22元。二次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