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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尉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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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3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女,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XX,男。
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女,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尉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永基、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洁、被上诉人尉XX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所有的宝马京NJ****号车在大同矿务局希望小学附近发生事故,该车与墙体相撞,造成该车前部严重损失。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向被告报险,被告未对车辆定损。后车辆至北京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19531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1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95310元,施救费238元合计1955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情况不真实,不予赔付,拖车费不符合实际情况,无需支出此费用;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尉XX为自己所有的京NJ****宝马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止2014年9月26日止。2014年3月2日原告所有的京NJ****号宝马越野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车辆花费修理费195310元。施救费22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京NJ****号宝马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其享有在车辆发生损失后根据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车辆因碰撞产生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及相应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理赔造成此次诉讼,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尉XX人民币1955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车辆京NJ****号宝马车的维修情况不真实,上诉人不予赔付。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票据及结算单不真实。1、经上诉人调查,该公司没有该车辆的维修记录;2、该公司从成立就没有使用过维修明细,且该维修明细公章与该公司使用的印鉴样式不符;3、修理账单也是全国统一格式;4、该公司税控系统最大面额发票是10万元。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上加盖北京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章,与被上诉人发票及维修明细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不是同一单位,而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证据,事实上两家公司系同一单位,住址也一致。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车辆已经维修,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鉴定申请,但上诉人申请对事故车辆维修明细更换的配件是否更换、更换配件的价值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尉X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陈述的是客观事实,也有正规发票;燕宝销售的是进口宝马,燕德宝是国产宝马,两家不是一个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2014年4月4日被上诉人完成车辆维修,上诉人没有定损和维修,在我方维修后要求鉴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调查报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北京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对上述两公司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北京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同,住所地一致,燕宝是汽车售后,燕德宝是汽车销售;经宝马官网系统查询,京NJ****号车辆未查询到2014年4月期间的维修记录;依燕宝公司财务规则,单张发票最高限额为10万元,该公司未出具过案卷中样式的结算单及发票”;3、宝马官网的京NJ****号车辆维修记录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除被上诉人称对询问笔录所述情况不清楚外,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北京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一致,但经营范围不同,前者经营汽车销售,后者经营汽车售后服务。2014年4月,京NJ****号车辆在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维修记录。另,一审证据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查勘员估损5万元,且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认可其对该事故车辆估损金额为5万元。
关于本案车辆损失数额一节。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证明其支出修理费19531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不真实。本院认为,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并无本案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该公司亦否认向被上诉人出具过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且该公司向客户出具的维修账单及发票的形式均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一致,故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主张的修理费用19531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其报险,上诉人派员查勘并对事故车辆估损5万元,故本院依据上诉人的估损金额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5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被上诉人的事故损失总额为车辆损失50000元、施救费220元,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50220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尉XX50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共计84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163元,由被上诉人尉XX负担6259元(双方各预交4211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可在赔付被上诉人尉XX的保险金中扣除2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赵永基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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