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大同与黄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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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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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女,汉族,甲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79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原告投保车辆于2015年3月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9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出险,原告告知被告事故无责,所以被告未定损。2、该起事故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责任书也明确写明张亮为实际车主,原告损失应先由全责方赔偿。全责方车辆为奥迪A6L牌小型客车,该车辆目前仍然在交警五队,其车价足够赔偿金额,并非无法取得赔偿。原告如自动放弃向全责方索赔,就无权向被告索赔。3、原告诉求金额偏高不合理,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4、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被告知情权。原告车辆已修复,应提供实际维修发票明细佐证。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XXX号揽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8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2015年3月1日16时许,高辉驾驶悬挂京NLGXX号牌(伪造车牌)的奥迪A6L牌小型客车,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O区东南十字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东向西魏永亮驾驶原告的晋BXXX号揽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晋BXXX号揽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永亮无责任。原告损失数额为:1、车辆损失修复费用202850元,2、评估费5000元,3、施救费2000元,共计2078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先向事故全责方索赔,否则无权向被告索赔的主张,该院认为,二者的法律关系一为侵权损害赔偿,一为合同契约,并无法定先后顺序。原告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诉求被告履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实际损失,与事故责任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第26条,因该条款明显不利于投保人原告,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依事故责任理赔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车损维修费用202850元,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评估费5000元,被告以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为由不予承担,该院认为,车损评估费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交纳,虽不在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被告经营范围,但不能以此抗辩法院为裁决双方诉争依法收费的规定,故对被告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对本案诉讼标的确认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对原告其他诉求,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XX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事故车辆损失207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原告黄XX负担4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没有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承担情况,本起事故由第三人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应当由责任方赔偿,高辉驾驶套牌奥迪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车辆在交警队停车场,其损失应该由肇事者及其车主承担,在理赔时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被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全责方未对其履行赔偿,或无法取得赔偿,为避免重复获利,被上诉人应先向肇事方索赔。在责任认定书下发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其车辆无责任,上诉人告知事故赔偿应由全责方承担,取得被上诉人同意后注销案件。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全责方车辆为无保险套牌车辆,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之后也从未因此案件联系过上诉人。如被上诉人无法向肇事方索赔,为何不联系承保公司,且之后被上诉人车辆又因其他事故多次向上诉人报案并已理赔完成,均未提及此事。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有意委托鉴定,却未通知上诉人定损,存在很明显的目的性,鉴定金额过高,被上诉人车辆已修复,应提供该事故修车发票明细佐证。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是:答辩人有权选择向肇事方或者保险公司索赔,高辉驾驶套牌车车主到底是谁目前未查清,高辉本人无业无法赔偿,答辩人向肇事方主张过权利但得不到赔偿。答辩人后来才知道奥迪车是套牌车,最开始并不知情。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现发票未开具,但有修理明细单证实修理费为230650元。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大同市大昌银祥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修理明细一张,欲证实其车辆已进行修理,费用共计230650元。上诉人对该修理明细不认可,认为修理明细不能作为实际花费依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费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定损报告。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一节。被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为202850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并未告知上诉人。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此时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结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认车辆损失为202850元正确。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应当由责任方赔偿,高辉驾驶套牌奥迪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