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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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60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干县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邹XX,女,汉族,新干县人,银行职员,中专文化,住新干县。
委托代理人:周XX,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干县。
负责人: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分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XX,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为自有的赣DT1**5(发动机号E15**5)号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53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等,同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原告依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
2015年2月1日15时10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邹涛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保险车辆由南向北沿105线行驶,当行至1853.9KM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因占道行驶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傅云飞驾驶的赣F39**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邹涛受伤及两车、路面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邹涛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气胸,左膝部挫裂伤,经住院治疗11天出院,花费医疗费9197.10元,原告已实际赔偿邹涛11463.98元(其中医疗费9197.10元、误工费860.97元、护理费965.91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20元)。傅云飞所驾驶的赣FXXX39号自卸车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95000元,实际修理也花费95000元,另花费吊车、施救费86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均已实际支付。同时,本次事故还造成吉安市公路局新干分局路产损失8880元,清理现场人工费300元,原告也均已赔偿到位。而原告自身的保险车辆也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列入报废车辆,损失价值99100元,另花费施救费15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理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却惨遭被告无理拒赔。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车辆司机受伤损失1万元[其中医疗费9197.10元、误工费860.97元(按78.27元/天计算11天)、护理费965.91元(按87.81元/天计算11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费各220元(按均20元/天计算11天),计11463.98元];2、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100元、施救费1500元和车损鉴定费300元,计100900元;3、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车辆损失95000元、吊车施救费8600元、路产损失918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计11318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0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为自有的赣DT1**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险种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原、被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邹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邹涛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
4、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系合法驾驶,有效行驶。
5、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用药清单,邹涛身份证、户口本、赔偿收条,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邹涛受伤,经住院花费医疗费9197.10元,原告已实际赔偿11000元。
6、施救发票,用以证明赣F39**9自卸车花费吊车、施救费8600元,原告保险车辆花费施救费1500元。
7、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保险车辆经评估列入报废车辆,损失价值99100元,赣F39**9号车经评估损失95000元,花费鉴定费400元。
8、修理发票,用以证明赣F39**9号车实际修理花费95000元。
9、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条、发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赔偿路产损失等9180元。
10、购车发票、购车税务发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购置价格为128700元。
11、银行转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相应赔款、施救费交由新干交警大队转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不符合现场实际,对方驾驶人傅飞云存在违章行为应该承担事故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人保新干支公司对事故车损有权参与定损,对被保险人提交的损失单据有权重新核定,因原告将车辆修理或买卖致损失无法审核,答辩人有权拒赔。3、新干物价部门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因在于委托程序不合法,价格来源等也没有作出说明,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4、原告主张的路损与实际不符,原告根据公路部门不实的证明进行赔偿,本公司不予赔偿。5、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超出了合理和必要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7、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方式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2、交强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方式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3、商业三者险条款,用以证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方式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4、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用以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方式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5、投保单,用以证明投保人提出的投保事项及对投保人告知事项的签名确认。
6、路损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事故造成的路面实际损失数量。
7、交警事故照片的翻拍件一组,用以证明案发事故现场原貌,对方货车存在超载、驶过中心线冲入沟中,驾驶人遇情况存在处理不当之行为。
8、受损车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受损车修理前的原状及受损程度。
9、现场图,用以证明事故在道路中心线或附近发生,工程车遇情况处理不当。
10、傅飞云的血样抽取表,用以证明傅飞云已进行了酒精检测,但交警档案没有检测报告,违反了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11、交警业务系统截图,用以证明赣DXXX45小车没有办理报废手续。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新干县交警大队在事实和责任认定时违反了交通事故程序规定,傅云飞存在违章行为,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为修理厂开具,但未明确收费标准、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程序违法、结论与事实不符、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支付凭证,无法判断实际的修车费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路部门出具的损失清单与实际损失不符,原告愿意按不实清单支付赔偿费用,超过部分应自行承担。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本身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这几组证据均已被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作出本案事故认定书时进行了客观全面分析认定并采用,不能作为被告人保新干支公司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再次分析认定采用已没有必要。其次,事故照片及现场图本身不能还原事故原始动态现场,只是一个静态现场,对事故现场必须由法定职能部门根据现场情况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科学分析和论证才能得出科学公正的结论,不能凭主观想象。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赣DT1**5号小车经过法定专业评估机构鉴定已列入报废车辆,损失价值就已明确,是否及时办理了报废手续时行政职能部门即交警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办理了报废手续,不影响原告车辆损失价值的客观存在。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另一事故当事人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其并无直接、充分的证据否定新干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全部原因是原告方驾驶人员的占道行驶导致,对原告所举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该医药费属必然、客观发生费用,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辩称按省发改委(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确定该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该两项费用计算过高,本院对原告证据6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及证据9,均属具体实施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通知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现场清理费300元仅有新干县路政大队的收条,其真实性不明,该项费用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车损鉴定结论书均系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人员在现场全程、具体实施,鉴定程序、方法符合鉴定规则,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0、11,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该五组证据均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6,因照片只能反映事故后的现状,但确实无法显示具体损失结果,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7、8、9、10,均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职能部门在形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前的调查取证材料,被告并无充足相反的证据否定职能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原告方驾驶人员的占道行驶导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1,因是否按规定办理该手续并不足以反映车辆是否达到报废程度,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评析,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号为赣DXXX45(发动机号为E15795)的大众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和不计免赔险。保单号分别为PDXXX0143624000003****和PDXXX0143624000003****。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0时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53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等。原告邹XX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费。
2015年2月1日15时10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邹涛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保险车辆由南向北沿G105线行驶,当行至1853.9KM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因占道行驶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傅云飞驾驶的赣F39**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邹涛受伤及两车、路面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涛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气胸,左膝部挫裂伤等,经住院治疗11天出院,花费医疗费9197.10元,原告已实际赔偿邹涛11463.98元(其中医疗费9197.10元、误工费860.97元、护理费965.91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20元)。2015年2月10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4日和2月14日,新干县交警大队委托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赣DT1**5和赣F39**9进行车损评估,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干价认字(2015)01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赣DT1**5车已造成严重损失,已无修复价值,该车列入报废车辆,损失价值99100元;同年3月30日作出干价认字(2015)01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赣FXXX39号自卸车损失价值95000元。
另查,2015年4月3日,修理厂开具税务发票载明:赣F39**9配件及工时修理费95000元。另原告花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400元、路产损失8880元;参照江西省发改委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计算,小车的合理施救费用为(160+10X10)X80%=208元,货车的施救费用(460+25X10+3000)X80%=2968元。此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邹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等,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邹XX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承保险种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车上人员险保险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而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邹涛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197.1元,住院11天的误工费860.97元、护理费965.91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00元,损失已经明显超过该险种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责任限额上限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事故致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失险的问题。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在明知保险事故发生后,既未积极、主动参与车损鉴定,也未依理赔程序进行核损评估。进入诉讼程序后,在明知保险标的已无法保留事故状态情形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客观上已无实际可能。其依据照片等对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属其分析、推测性意见,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能够否定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5390元,结合原告购车价格、行驶时间及鉴定结论等,被告依法依约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机动车的合法损失99100元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同理,被告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对第三者机动车的合法损失95000元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关于施救费、路产损失及鉴定费的问题,前述费用均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和为查明保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依约亦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施救费原告诉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为3176元。原告诉求清理现场人工费300元,虽有职能单位出具的收条,但无合法有效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邹XX保险金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车损99100元、施救费208元,计99308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车损95000元、路损8880元、施救费2968元、鉴定费400元,计1072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负担14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翔飞
审 判 员 肖东宇
代理审判员 习文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