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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丘民初字第92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丘北县人民法院 2015-11-12

原告赵家卢,男,汉族,,农村居民,身份证号。系死者何某某之夫。
原告赵富孔,男,汉族,住丘北县,农村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200505021113。系死者何某某长子。
法定代理人原告赵家卢,男,汉族,住丘北县,身份证号53262619790XXXX156。系赵富孔之父。
原告赵富芬,女,汉族,住丘北县,农村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20021120116X。系死者何某某长女。
法定代理人原告赵家卢,男,汉族,住丘北县,身份证号53262619790XXXX156。系赵富芬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住址:
法定代表人孟联文,公司主持工作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才,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赵家卢、赵富孔、赵福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卢、赵富孔、赵福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家卢、赵富孔、赵富芬诉称,2015年6月6日20时20分许,陶忠福驾驶号牌为云HXXX6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新树县K5+900米处,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家卢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货箱载妻子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陶忠福当场死亡,何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丘公交认字第53262632015006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忠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家卢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证号为PDXXX01453260000041095,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中陶忠福负主要责任,其理应对何某某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理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以陶忠福酒后驾车为由拒绝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垫付责任,在垫付后可向投保人追偿,但不能以此作为不予理赔的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因妻子何某某死亡造成的110,000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鉴于陶忠福死亡,其也有权主张赔偿110,000元的权利。我公司可垫付赔偿金,但同时我公司可代陶忠福向原告追偿。
原告赵家卢、赵富孔、赵富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原告赵家卢的妻子在事故中已死,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死者陶忠福负主要责任,赵家卢负次要责任,死者赵某某不负责任;3号保单,以证明死者陶忠福向被告投保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是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和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陶忠福驾驶号牌为云HXXX6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树皮驶往新安村方向,20时20分许行至新树县K5+9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家卢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货箱载妻子何某某)碰撞,造成陶忠福当场死亡,何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丘公交认字第53262632015006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忠福承担主要责任,赵家卢承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陶忠福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投强制保险,保险证号为PDXXX01453260000041095,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赵家卢之妻及赵富孔、赵富芬之母何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丘公交认字第53262632015006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忠福承担主要责任,赵家卢承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陶忠福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投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属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何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支付何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赵家卢、赵富孔、赵富芬,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文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刁家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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