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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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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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4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女。
委托代理人安竑,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潘XX委托代理人安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潘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邓庆瑞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晋BV***挂大运半挂车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仁县霸王店桥下不慎侧滑撞树,造成晋B*****、晋BV***挂车受损、撞倒树木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邓庆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原告车辆损失200098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6800元、赔偿树木2280元,共计2106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且与被告公司估损122502.65元(根据保险公司的计算公式得出)差距太大。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的估损结果,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潘XX于2014年6月29日为晋B*****、晋B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晋B*****号主车损失保险限额227700元,三者险50万元,晋BV***损失保险限额9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2015年1月14日邓庆瑞驾驶晋B*****、晋BV***挂大运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仁县霸王店桥下不慎侧滑撞树,造成晋B*****、晋BV***挂全车受损、三者树木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确认邓庆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发生事故,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00098元,评估费1500元,三者树木损失2280元,共计20387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晋B*****、晋BV***挂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其享有在车辆发生损失后根据投保的保险险种要求被告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的权利。邓庆瑞在驾驶事故车晋B*****、晋BV***挂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树木的损失部分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此部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5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XX),由原告负担67元。本院退还原告223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潘XX的车辆损失已超实际价值,要求重新鉴定。
潘X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XX为晋B*****、晋BV***挂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并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当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超过其实际价值,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主挂车)为326700元,上诉人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员查勘了现场,但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依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