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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56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2015-10-16

原告左祥俊,男,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个体,住重庆市綦江县,身份证号码:510223196307231616。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左祥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昌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祥俊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祥俊诉称:2014年7月31日,我驾驶贵CXXX16号小型轿车在遵义县鸭溪镇供销加油站与对向行驶的王芳芳驾驶的贵CXXX2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王芳芳、乘车人钟佳君、付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损车辆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47621.00元,我的车辆在遵义修理了60天,花费修理费47621.00元,施救产生施救费900元,因与被告协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47621.00元,施救费9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00元,共计51521.00元。
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王芳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XXX24号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与金沙往遵义方向行驶正在超车的由原告左祥俊驾驶的贵CXXX1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芳芳、乘车人钟佳君、付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出险报案,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47621.00元。原告因车辆施救产生施救费900.00元。后原告在遵义靓车保养场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修理了65天,支付维修费47621.00元。
原告左祥俊驾驶的贵CXXX16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为360624.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保单基本信息、太平洋保险定损短信、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发票、遵义靓车保养场证明、(2015)红民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左祥俊所有的贵CXXX16号小型轿车与王芳芳驾驶的贵CXXX2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贵CXXX16号车受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贵CXXX16号车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对贵CXXX16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及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问题,因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不是侵权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左祥俊损失485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左祥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06.00元,原告左祥俊负担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胡昌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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