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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梁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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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3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汉族,大同市城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峰,被上诉人梁X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梁X系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115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挂车限额为81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4年10月5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白万元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阳高县339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尾部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白万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一直未积极进行定损、理赔。随后,原告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42616元、鉴定费7000元。同时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共计损失15411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予以理赔。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2616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541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承保车损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查勘,后被告联系原告定损,原告不接电话,原告自行将车辆拖走修理,被告不知道车辆在哪里修理,之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以对鉴定的损失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梁X为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11500元、挂车限额81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10月5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白万元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在阳高县339线路段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尾部接触,造成晋BXXXXX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白万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出险,但被告未定损。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5日该评估公司以同毅价字(2014)第135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晋BXXXXX牵引车车辆修复费用为142616元(已扣减残值2000元)。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42616元;2、评估费7000元;3、施救费4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411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梁X为其所有的晋BXXXXX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11500元)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生效,该院予以确认。现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54116元,故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该损失。另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该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X15411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71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自行将车拖走,不接听保险公司定损人员电话。不配合正常理赔程序。后未会同保险人对该事故车辆单方进行鉴定,其损失的金额及范围均无法认定。上诉人认为其车辆损失92500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三者险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原告在定损、修理过程中刻意不让合同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参与,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实际车损进行核定。依据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被上诉人梁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说将车拖走不接听保险公司电话不是事实。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修理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评估费不予认可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X主张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为142616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毅价字(2014)第135号评估意见书一份以及修理清单一份。评估意见书载明:委托时间2014年10月24日,结论时间2014年11月15日,评估标的乘龙牌LZXXX2QD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GXXXDY32AL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42616元。维修清单载明修理费合计15146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辆全部损失数额偏差较大,所以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对评估资质认可,上诉人通过计算车辆损失应为92500元。对修理费明细不认可,首先修理明细是手写的,另外更换驾驶室总成中包括清单中的第14、15、16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被上诉人梁X的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损失为92500元,但就该数额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其估算的结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虽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拒绝定损,但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证实。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维修项目中的驾驶室总成包括其它评估配件,但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意见认定的车损数额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7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晋BXXXX挂的评估费7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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