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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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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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6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伟华集团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榆林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欧曼牌陕某某/某甲(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8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645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4日零时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8月28日06时许,朱峰驾驶伟华集团公司所有的陕某某/某甲(挂)(欧曼)重型半挂车沿鄂托克前旗境内敖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700M处时,车辆驶出公路外发生翻车,造成朱峰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8月29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作出第2014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某某/某甲(挂)(欧曼)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4)-0648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陕某某/某甲(挂)车车辆损失为95815元。同时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6900元,修理费96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8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榆林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5815元,被告抗辩鉴定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900元,是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是被告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0000元,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5815元、施救费69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人民币106115元。二、驳回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无明确、正当理由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审理程序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时,被上诉人通过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某某/某甲(挂)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车损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依理均应接受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现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严重不清的情况下简单机械地以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准确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显属审理程序错误,违反了《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为涉案车辆陕某某/某甲(挂)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此各执一词,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查勘定损员第一时间对陕某某/某甲(挂)进行了车辆定损,对该车辆的损失己有明确结论,涉案车辆主车驾驶室内部在事故中无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及常理更换壳体即可,但被上诉人坚决要求更换总成,并为此主张车辆损失95815元,该诉请与上诉人的查勘核损数额严重不符,上诉人为查清车辆损失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致涉案车辆的损失仍处模糊不清的状态,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5000元、施救费6900元,共计人民币41900元;(差额642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车辆系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不属于单方委托,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修理费票据,可以充分证明车辆损失,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定损价格明显偏低,而且没有充分证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4)-0648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法院是否应当采信。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其虽然提交了人寿财险零配件查询报价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应为22000元,但因该证据系上诉人公司自己确定的报价单,不足以推翻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意见书,故一审判决采信该评估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
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依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