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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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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6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KXXXXX本田雅阁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保险人均为吴XX,投保人为XX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陕KXXXXX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2013年7月26日,神木县降雨,上述投保车辆发生水淹,导致车辆受损,经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认定事故属实。该车经榆林市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吴XX支付维修费38500元。为此,吴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无果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吴XX保险理赔款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吴X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吴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但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理赔义务,显然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该事故系暴雨所致,属于免责事由不予赔偿为由进行抗辩。某保险公司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故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XX车辆财产损失38500的请求。经审查,吴XX的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且有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应在其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吴XX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吴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3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三)款,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吴XX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系被上诉人所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因暴雨引起,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规定,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榆林鸿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被保险车辆陕KXXXXX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因2013年7月26日的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金99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其是否应对保险车辆的损失维修费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损失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明确解释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涉案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受损,产生维修费用38500元,属于保险人的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金9900元应在上述维修费用中予以核减。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吴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86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80元,由被上诉人吴XX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70元,由被上诉人吴XX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
审 判 员  柳强
代理审判员  高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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