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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甲、丁X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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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8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化市。
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延海,沅陵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甲,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男,土家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绍书(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X甲、丁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立平、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延海,被上诉人丁X甲、丁X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丁X系湘NXXX0A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由原告丁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由原告丁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408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2014年6月12日16时04分许,原告丁X甲驾驶车辆湘N×××××行至怀化市本业大道与河西五桥桥头红绿灯处,与正在前方等红灯的陈治坤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建英、张玲娥受伤,刘建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丁X甲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治坤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建英、张玲娥无责任。2014年6月12日,丁X甲支付刘建英医院抢救费3782.40元。2014年6月19日,丁X甲支付刘建英尸体检验司法鉴定费2500元。2014年6月18日,在怀化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丁X甲家属与死者刘建英家属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丁X甲一次性给付刘建英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赔偿款546000元(该款于当日支付346000元,余款已在6月21日下午15时前付清)。2014年6月21日,死者刘建英家属以及伤者陈治坤、张玲娥出具《谅解书》。伤者张玲娥自2014年6月12日起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0日,共住院69天,丁X甲支付张玲娥门诊医药费841.9元、住院医疗费24787.05元。伤者陈治坤自2014年6月12日起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0日,共住院69天,丁X甲支付陈治坤住院医疗费37337.25元。2014年8月22日,在怀化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丁X甲与张玲娥、陈治坤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由丁X甲支付张玲娥、陈治坤人身损害赔偿款108000元,赔偿陈治坤摩托车1辆价值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丁X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程序在理赔中,以原告丁X甲的驾驶证因年审超期于2013年10月29日被注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无证驾驶状态,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丁X交强险赔款122000元。庭审中,原告丁X甲、丁X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丁X甲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是1996年10月29日,准驾车型B1,有效期始为2008年10月29日,有效期止于2014年10月29日,驾证期限六年,体检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因原告丁X甲未在指定期间体检,丁X甲的驾驶执照于2013年10月29日被清分。2014年9月3日原告丁X甲到体检后,2014年重新换发驾驶执照,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9日。
原判认为:原告丁X为湘NXXX0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含车辆损失险1408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丁X与被告之间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湘NXXX0A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丁X甲是否为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能否免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定损失如何计算;3、相关责任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规定了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和程序,原告丁X甲的驾驶证虽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审验,但该证仍然在证件有效期内(有效期始为2008年10月29日,有效期止于2014年10月29日),并没有依法被注销,且在2014年9月3日体检后换发了新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丁X甲无证驾驶没有法律依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认定,原告丁X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而并非因驾驶证未按规定时间审验属无证驾驶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认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但是,原告丁X甲“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还应当向投保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且不能以事先拟制的并统一使用的格式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来免除其应当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受害人的法定损失计算为:刘建英医疗费3782.4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丧葬费21946.50元(43893÷2)、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6508.9元。张玲娥医疗费256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2070元(30元/天×69天)、误工费8297.58元(43893÷365×69)、护理费6734.21元(35623÷365×69),合计44800.74元。陈治坤医疗费373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2070元(30元/天×69天)、误工费8297.58(43893÷365×69)、护理费6734.21元(35623÷365×69),合计56509.04元。第三者财产损失有:陈治坤二轮摩托车8000元。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为655818.68元(546508.90+44800.74+56509.04+8000)。3、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治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英、张玲娥无责任。原、被告对此皆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建英、陈治坤、张玲娥的人身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122000元。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不再赔偿。不足的部分533818.68元,由原告丁X甲承担主要责任70%即373673.08元。因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限期内承担,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等52600元,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甲、丁X经济损失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X甲、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9元,由原告丁X甲、丁X负担21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255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丁X甲驾驶湘N×××××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2014年6月12日16时4分许,被上诉人丁X甲驾驶被上诉人丁X的湘N×××××小型轿车,在怀化市××××道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丁X甲当时的状态是无证驾驶,丁X甲的B1驾驶证已于2013年10月2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注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丁X甲驾驶证的第一次年审时间为2011年10月29,第二次年审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因丁X甲超过了一年时间未年审,其驾驶证被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法注销。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丁X甲的驾驶证因年检超期于2013年10月29日被注销。丁X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体检和考试考核以后,第二次获得B1的驾驶证。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告知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有“无证驾驶、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不予赔偿”的条款,且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告知的义务,该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即被上诉人丁X在保单上的亲笔签名予以佐证。三、上诉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丁X行垫付之责。待本案生效以后,上诉人另案起诉被上诉人丁X甲、丁X,依法向被上诉人丁X甲、丁X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丁X甲、丁X答辩称:一、丁X甲不属于无证驾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没有被注销,驾驶证在有效期内非依法定程序不会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对于“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丁X甲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因身体未体检而没有按期进行年审,并不会因此被注销。二、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丁X所签字的投保单只能证实上诉人要被上诉人丁X详细阅读,而不能证实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三、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针对受害人垫付1万元限额内的医疗费,而不是将保险理赔款赔偿给被保险人。上诉人所称其将122000元交强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丁X,是履行垫付之责的说法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两个:一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丁X甲的驾驶证已被注销,属于无证驾驶;二是其已经对于“无证驾驶、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详细列举了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十种情形,该条亦对注销的程序作了规定,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持证人因身体未体检而没有按期进行驾驶证年审,不属于前述十种情形之列。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7中载明“因年审超期于2013年10月29日被注销”的文字内容,此文字由手写并经涂改,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的要求,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该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丁X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被注销的事实。本院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专门到交警部门就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丁X甲的驾驶证是否被注销的情况进行调查,交警部门的回复是:“2014年6月12日是否被注销系统无法查询,只能查出2014年9月15日恢复驾驶资格。”故某保险公司所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丁X甲的驾驶证已被注销,属于无证驾驶,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两点主要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首先,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期年审并不必然导致无效。“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也就是说,丁X甲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年审只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期年审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其次,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期年审并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近因。本案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丁X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期年审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丁X甲持有未按期年审的机动车驾驶证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再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注明“无证驾驶、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此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不能以格式保险单中声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来免除自己的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丁X支付122000元交强险理赔款,是履行垫付之责,垫付只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向受害人垫付,而不是将保险理赔款赔偿给被保险人,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杨立平
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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