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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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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92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房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房XX为自己所有的陕XXXXX号宝马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015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2015年3月1日23时50分许,房XX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北100米处时,被陕XXXXXXX大众牌小轿车碰撞,致陕XXXXX号宝马小轿车及陕XXXXXXX大众小轿车受损、房XX受伤。肇事后陕XXXXXXX大众小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XX无责任。2015年3月25日,陕XXXXX号宝马车经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车损鉴定,该所作出的榆正机司鉴所(2015)车鉴字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陕XXXXX号宝马车车损为135350元,2015年3月25日又追加定损31500元,以上合计166850元,房XX支出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71350元。为此,房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66850元、鉴定费41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71350元,并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房XX实际维修肇事车辆支出修理费14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房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房XX所投保的陕XXXXX号宝马小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房XX主张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在该次事故中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71350元的请求,某保险公司抗辩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因某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依法不予采纳。但应依房XX实际支出陕XXXXX号宝马小轿车维修费142000元、鉴定费41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46500元加以确定,该数额应当扣除对方强制险2000元后,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房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4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房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4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房XX负担2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7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房XX为标的车支出维修费142000元,其中五项:后杠改装、后杠改装喷漆、轿车保险杠饰板ⅹ3,为房XX自行改装,标的车损失部位为车头,以上几项无需维修,另有两项制动液保养、液压油系房XX保养车辆支出,房XX亦认可以上事实。上述五项共计4658.11元,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房XX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仅为预交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予剔除。且该车损鉴定结论并不客观,远高于标的车的实际损失,故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鉴定费用。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标的车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房XX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房XX无责,其车辆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房XX答辩称:修车及施救产生的费用因系事故实际支出,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车损数额支出的费用,均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所称的五项改装项目是因事故造成油路受损支出的维修费,亦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维修清单三张、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头部受损,后保险杠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该部分维修及保养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主张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房XX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涉案保险车辆在维修时支出的后杠改装、后杠改装喷漆、轿车保险杠饰板3付、制动液保养、液压油等五项费用共计4658.11元,并非因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则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其与被上诉人房XX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保险事故房XX无责,其车损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购买了车损险,且该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补充提供了该费用的税务发票,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人承担该部分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两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改装项的费用承担问题,被上诉人认可该五项并非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故相应的4658.11元维修费应在保险理赔款中剔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78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房XX赔偿保险金139841.89元。”
二、驳回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房XX负担3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房XX负担5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张  彩  莲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彩怀(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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