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7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吴堡县宋家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及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和薛XX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XX有限责任公司为薛XX所有的在其公司名下的XX号“神鹰”牌重型厢式货车“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0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05年9月29日24时止。
2005年6月19日9时40分,张某驾驶XX号“秦川福莱尔”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88KM+7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由南向北不注意观察、临危措施不当的秦某某驾驶的XX号“神鹰”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XX号“秦川福莱尔”牌轿车乘车人刘某某、王某当场死亡,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05年6月24日,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过错责任,秦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过错责任。2005年8月10日,2006年4月4日,2006年5月11日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某的丧葬费、停尸、运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5000元,按责任比例由张某承担60000元,秦某某承担15000元;刘某某的丧葬费、停尸、运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69133元,按责任比例由张某承担215307元,秦某某承担53826元。2005年8月17日,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米脂县价格认证分局作出米认车估鉴字(2005)56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XX号“神鹰”牌重型厢式货车“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2631元。薛XX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后,由于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办公地址数次搬迁,其未能及时复印到第三者的相关材料,2015年3月9日,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才将第三者的相关材料给了薛XX,薛XX持相关材料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914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王某,女,生于1986年1月28日,生前居住在陕西省XX县,农村居民,其父亲王某文(生于1958年3月6日),母亲马某某(生于1963年12月17日),其兄弟姐妹5人;刘某某,生于1984年12月22日,生前居住在陕西省XX市XX区,城镇居民,生育一个女儿刘某(生于2005年5月24日),父亲刘某怀(生于1958年2月22日),母亲李某某(生于1958年9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陕西省2005年度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6806.38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66.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人):167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461元。故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3520元(1676元/年×20年),丧葬费为5730.6元;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36127.6元(6806.38元/年×20年),丧葬费为5730.6元。
原审法院认为,XX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XX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陕西省200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3520元(1676元/年×20年),丧葬费为5730.6元,停尸、运尸费7000元,被扶养人王某文的生活费5821.56元,被扶养人马某某的生活费5821.56元,交通费468元,住宿费1200元,善后补偿费1544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由薛XX按责任比例赔偿了15000元;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36127.6元(6806.38元/年×20年),丧葬费为5730.6元,停尸、运尸费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07.8元,交通费468元,住宿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9133元,由薛XX按责任比例赔偿了53826元。XX有限责任公司、薛XX请求由某保险公司赔偿68826元的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且未超出其赔偿第三者的数额,依法予以支持。XX有限责任公司、薛XX主张的车辆损失22631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范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予以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规定,由于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办公地址数次搬迁,薛XX于2015年3月9日才复印到第三者的相关材料,是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应认定为时效中止,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XX有限责任公司、薛XX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68826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2631元,共计914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6月19日,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损失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数次搬迁的证明不属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因为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搬迁没有必然导致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无法取得。比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完全可以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处取得,赔偿调解书一式多份,也可以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处取得。与被上诉人索赔有关的一切证据材料,都是被上诉人主观努力可以取得的,并不会因为交警队的搬迁客观上无法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本条款所列举的前三项情形均属于客观无法排除,非主观能够改变的,第四项虽然是兜底条款,但其所指的情形也应该是客观情形,比如暴雨、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导致权利人长期与外界隔离而无法行使权利。交警队的搬迁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均属错误,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XX挂车实际车主为薛XX,挂靠在XX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230000元。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无论按当时还是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相关标准计算,均已超过交警队调解的赔偿金额。关于车辆损失,该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得出,客观真实,故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二被上诉人91457元。其次,二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消灭不稳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被上诉人持相关资料数次申请理赔,上诉人均以资料不全为由退回被上诉人处要求补全。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交警队提供相关资料,如当事人户籍、身份和子女关系等资料,但由于交警队工作人员频繁调整、工作场所变迁,导致案卷无法查找,资料无法提供。直至2015年3月9日,交警队才找到相关卷宗,并应被上诉人要求就上述事实过程出具证明一份予以说明。故被上诉人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另查明,XX有限责任公司为薛XX所有的在其公司名下的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商业险。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可以通过自身努力取得理赔所需资料,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搬迁也没有必然导致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无法取得,不属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诉讼时效中止错误。经查,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处理,但被上诉人支付调解款后要求受害者家属提供事故受害人的户籍信息、身份信息、婚姻家庭关系信息以及对方肇事车辆和驾驶员信息等理赔资料遭受拒绝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亦因无法提供上述资料遭据,被上诉人继而向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申请复印上述资料未果,可以证明其通过主观努力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为办公地址数次搬迁,工作人员多次调整,致使案卷无法找到的情况,并非被上诉人所能控制,且客观上导致了理赔资料无法取得,无法申请理赔的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止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找到案卷,二被上诉人于当年4月份便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