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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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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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26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个体。
委托代理人:于XX,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刘XX为自有的冀B×××××欧曼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4月28日6时30分,陈建驾驶该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木井镇郝佃子村东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马绍平驾驶的冀C×××××/冀C×××××挂福田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绍平无责任。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欧曼货车车损为101505元(扣除残值)。刘XX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101505元、公估费5135元、施救费9300元、拆解费10200元,刘XX还赔偿第三者马绍平损失7670元,合计13381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刘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5010元。另查明,刘XX所有的冀B×××××欧曼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刘X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刘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刘XX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均为合理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因刘XX未对交强险承保公司提起诉讼,赔偿总额中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刘XX赔偿第三者损失767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XX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第三者损失等合计1318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判决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的证据不足,车损鉴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修车发票及配件明细同公估报告相互佐证,且与上诉人定损相差过大,应核实公估报告中主张的损失是否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公估费、诉讼费为间接费用,原判决违背了合同约定;第三,判决施救费标准过高;第四,判决拆解费没有法律依据,拆解费与车损为重复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车损评估报告虽是单方委托,但被上诉人提交了修车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双方亦同意庭后提交并由原审法院核实。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公估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民诉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拆解费发票是正规发票,且已实际支出,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了修车发票及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修车费用与公估结论互相吻合。上诉人质证认为,配件发票没有载明具体更换明细,发票的出具单位与修理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不一致,修理清单应由配件出卖方出具,由修理方出具不符合情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审时提交的车损公估结论相互印证,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反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损坏及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本车车损公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佐证其实际损失,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内部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公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诉讼费是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理赔所引发,上诉人均应予承担。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上诉人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交充分反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