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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邹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03民终字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李仁鹏,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东,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女,14岁。
法定代理人李文华(原告母亲),女,43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东、被上诉人邹XX的法定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鸡西市第十八中学学生,2014年8月31日,原告通过所在学校向被告投保了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幼儿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其中意外医疗补偿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原告将保险费50元交付学校,被告通过学校给付原告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中以相同字体写明意外医疗补偿险的给付比例为80%。2015年2月18日原告乘坐姜树国驾驶的黑GXXX02号中型客车行驶至博大浴池站点时,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开车门上下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费4451.85元。经公安机关调解,姜树国给付原告4043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以原告在责任方处已获得赔偿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451.85元。
原审判决认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同时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使投保人能够真正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被告只是通过学校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对免责条款内容,并未向原告进行提示及说明。因此,其所主张的免责抗辩理由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不能成为保险人拒绝履行赔付义务的正当理由。原告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邹XX保险金4451.85元。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已得到赔偿,其起诉的保险险种是损失补偿性质的保险,不能重复赔偿。
邹XX辩称:被上诉人在学校参加的保险,上诉人应理赔。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损失得到第三者赔偿后,上诉人是否还应向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是人身险,“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特征。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损失已得到第三者赔偿后,不能向其理赔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郭以刚
代理审判员  郑 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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