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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西吉县什字乡人民政府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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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24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吉县人民法院 2016-03-30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XX,曾用名马金牛,男,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晗宁,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吉县什字乡人民政府,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赵君郁,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礼,男,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系西吉县什字乡司法所所长,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西吉县什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晗宁、第三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5年8月6日,我通过第三人介绍向被告交纳了25亩玉米保险费,每亩保险金额300元,保险费每亩45元。保险日期为2015年8月6日零时起至同年10月20日24时止。2015年8月底,西吉县什字乡什字村地区突降冰雹,我地里的玉米全部被冰雹砸坏、冻死。冰雹停后,我及时向第三人及被告通知并报告了灾情。随后,我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处理此事无果。我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农作物保险金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在被告处为25亩玉米投保了保险,每亩保险金额300元,本次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对原告马XX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晗宁、第三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学礼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等都属实。2015年8月23日,我县发生冰雹灾害原告所在的村不是重点受灾区。西吉县什字乡向我公司投保了334户,4873亩玉米,其中什字村总共投保了16户,901亩玉米,但是截止目前,只有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他15户均未向我公司申请赔付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灾害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我公司报告受灾情况,导致我公司无法对其受灾情况进行核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玉米种植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马XX投保了25亩玉米保险费,每亩保险金额3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关于西吉县什字乡2015年各村玉米承保及理赔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被告承保及理赔西吉县什字乡六个行政村玉米的基本情况;
3.气象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23日西吉县新营、马莲、火石寨、平峰、什字等乡镇出现降雹天气过程,最大冰雹直径13毫米,持续时间达30分钟的事实;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六份,欲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根据投保户的申报,经过严格审查并进行理赔的情况;
5.证人马林的证言,证实了其身份情况及灾害发生后被告与第三人在乡政府开会向各村询问灾情情况、要求受灾各村向某保险公司申报灾情、什字村村支书与会计参加了本次会议、被告到保卫村核实受灾的情况等事实;
6.证人马永林的证言,证实了其身份情况及灾害发生后被告与第三人在乡政府开会向各村询问灾情情况、要求受灾各村向某保险公司申报灾情、各村参加本次会议人员、被告到余堡村核实受灾的情况等事实;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晗宁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马XX及第三人乡政府的的委托代理人马学礼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三人乡政府辩称,乡政府只是对保险事宜起到宣传和引导作用,原告所在的什字村受损后,某保险公司和乡政府召开了受灾会议,原告村上也没有向乡政府报告村民的受损情况,所以乡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乡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马XX向法庭提交且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晗宁、第三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学礼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晗宁向法庭提交且经原告马XX及第三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学礼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经第三人乡政府介绍并经什字乡什字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告马XX及该村其他玉米种植户以每亩18元的保险费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以团体投保的方式投保了65亩玉米种植险,其中原告马XX投保25亩,案外人杨建军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处签名并按印。该投保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零时起至同年10月20日24时止,单位投保金额为每亩300元。同年8月23日,什字乡出现降雹天气过程致什字乡余堡村、保卫村、黄沟村等部分村组农户所种植玉米等农作物不同程度受灾。灾害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在第三人什字乡召开的环境整治大会上告知参会的各村村干部如发生受灾情况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及时申报灾情。会后,什字乡黄沟村、余堡村、保卫村三个村的村干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报了灾情,什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乡政府未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报什字乡什字村遭受冰雹灾情,原告马XX与该村其他投保农户均未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2016年1月11日,原告马XX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马XX所投保玉米已收割,亦无法查看原告马XX所投保玉米是否受灾和受灾的程度及损失的大小。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马XX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马XX虽自称其所种植玉米发生了保险事故,但原告马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且在什字乡召开的全乡各村干部参加的会议上,被告某保险公司通知受灾村向其申报受灾情况,原告马XX所在什字村村干部未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报,与原告马XX同村的其他投保人也未向被告报案或申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原告马XX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故对原告马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斌
审判员王普
人民陪审员马金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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