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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酒民一终字第558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生于1954年3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贾海昕。
委托代理人尹捷,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健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及委托代理人李生才,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捷、杨健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至2009年6月,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酒泉支公司任总经理职务,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09年7月,被告公司因发生虚假赔案、挪用赔款资金、套打保单、应收保费虚挂等问题,大地保险甘肃分公司作出了“直接责任人马XX(总经理)不再负责日常管理,扣发月基本工资50%及绩效工资”的决定。2009年8月,原告被调往大地保险甘肃分公司工作。2014年3月,原告从分公司退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公司垫付的款项共计118230元。
同时查明,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4日,大地保险甘肃分公司对原告在被告公司主持工作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历年挂账项目进行了清理并出具了应付款汇总表,通过该表显示截止2009年6月30日,由原告马XX经办的挂账项目有酒泉太子龙服饰店服饰款4550元、新宇设备维修中心手机款4300元、薛克忠借款5000元、东水峡水利水电工程局代理手续费4500元、原告马XX本人预交电话费3500元、原告马XX及伊吉余经办业务费2000元;上述挂账款项中原告马XX自认酒泉太子龙服饰店服饰款4550元、新宇设备维修中心手机款4300元非其垫付的费用,不在其主张的诉求范围内。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任总经理职务期间,因公司业务需要,自行垫付了部分费用,其垫付费用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故其垫付费用的行为属无支付义务的第三人先行垫付。被告大地保险酒泉支公司作为公司业务支出的实际支付义务人应当支付而未予支付,其实际上就取得了不当利益,而原告作为先行垫付的无支付义务的第三人请求其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根据2009年7月30日的《应付款汇总表》主张的费用,因其所提交的该份《应付款汇总表》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无法确定表中所涉款项的具体支出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审计卷宗中由被告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出具的《应付款汇总表》,该表包含由原告经办的款项,虽被告对该表不予认可,但该表由时任总经理职务的原告及当时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即视为被告对该表所涉款项具体支出情况的确认,故对该表中所涉由原告经办并经原告认可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其中对于2009年12月24日的“铁路货运险展业费用”申请报告所涉30000元展业费,因该费用支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09年8月4日由赵军德出具的关于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东水峡工程”代理手续费4500元的收条、2009年10月26日由薛克忠出具的收条、2009年5月10日由原告与伊吉余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提供的话费收缴发票,因上述条据中所涉款项均已包含在被告公司出具的《应付款汇总表》中,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另行认定;对于杨芳于2010年2月2日、4月30日出具的收条,因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09年12月3日由安建峰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的被告公司所欠其欠款3600元的收条,因收条中载明的数额与被告公司出具的《应付款汇总表》中确认的被告公司所欠安建峰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且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亦不相符合,无法确定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名为薛万斌的银行凭证,因无法确定该款项支出的关联性与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为15000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领导职务,后被调往甘肃分公司工作,在其任职期间,作为被告公司已挂账由其支付的款项,原告不可能不要求公司处理,但直到其退休后该款项亦未得到解决,即就是从退休之日原告才确定已挂账款项被告公司无法向其支付,其权利被侵害,故应从原告退休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原告马XX垫付的款项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原告马XX承担24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75元。
宣判后,马XX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于业务展业费,被上诉人作为民营企业,开展业务支出并不违法,一审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公司杨芳出具的两张收条,是在公司资金严重不足时,上诉人借款付现支付玉门市清泉中学的赔款,一审认定收条不具有真实性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否定上诉人为公司垫资的事实,只是以挪用公司资金,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上诉人支付的电话费、铁路货运险展业费用3万元、垫交玉门市清泉中学保险赔款等费用,一审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费用。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存在垫付资金情形。对3万元展业费仅仅有一份报告,是否实际履行并无证据,且不符合公司规定。对于7万元赔偿款问题。公司向客户理赔了7万元,注明用于理赔清泉中学,不存在上诉人垫付问题。公司保险理赔的方式是转账支付,支公司将该笔赔款支出以后,清泉中学并未收到该笔赔款,这也是审计时才发现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并由审计报告、2009年11月14日的《应付款汇总表》、现金缴款单、转账支票、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作为二审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垫付玉门市清泉学校7万元保险赔偿款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上级部门的审计报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拨付玉门市清泉学校的保险案件赔偿款进行了挪用,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承认挪用该赔偿款,但不能说明挪用花费的具体事项,可确认为上诉人自己所为。上诉人在审计报告查明其挪用7万元赔款后,自行给付玉门清泉学校赔偿款,可视为上诉人对挪用转款的填补。为此,对上诉人要求返还赔偿垫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是否垫付铁路货运展业费问题,上诉人只是提供了铁路展业费的申请报告,但没有开展该业务的具体花费证据,不能确认上诉人垫付了展业费。为此,上诉人要求返还展业垫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马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宝灿
审 判 员  徐安全
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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