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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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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70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负责人胡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郝传琦,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郝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张XX为其所有的鄂FXXX55凯迪拉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9800元(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2015年5月25日22时,张XX将车辆停放在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北村1组路段时,遭受不明原因的损害。次日,张XX将该车辆送到凯迪拉克4S店进行维修,并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派员对该车进行定损,确认张XX的车辆损失为33169.76元。张XX在襄阳恒信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花费维修费用为32701元。张XX向甲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XX与甲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后,张XX依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张XX在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依照约定及时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告知,甲保险公司亦派员进行了定损。甲保险公司辩称张XX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方能予以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法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应当按照30%免赔率进行赔偿的理由,因双方已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张XX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故其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张XX诉称按照甲保险公司定损的额度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其在襄阳恒信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32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车辆损失保险金32701元。二、驳回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或向公安部门报警。本案被保险人在发现不明事故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亦未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序,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保险人发现车辆遭受不明损害的时间是在前一天的22点之后,其亦是在发现事故第二天9时即通知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其通知义务。且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亦出具了报案记录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另外,诉讼双方对合同效力、事故发生原因、损失大小均无异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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