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邵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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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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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70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被上诉人邵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邵X与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汽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邵X)自购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于甲方(东联汽运公司),其车辆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属乙方;甲乙双方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乙方自主经营、自负赢亏、自我承担一切责任;乙方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由甲方统一代办理规范化保险,不经甲方允许私自办理保险的,甲方不予协助处理理赔事宜;甲方因事故处理支出的费用,乙方应赔付甲方。2015年2月5日,东联汽运公司为邵X所有的豫RXXX83东风DFXXX60B1自卸汽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种,分别交付保险费3087元、8619.94元,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805072015410111002092、805012015410111001769,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2015年3月27日11时55分,邵X驾驶豫RXXX83自卸汽车,在保康县孙家湾麻竹高速收费站工区路段倒车时,将骑自行车的姜发富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公交认字(2015)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X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姜发富无责任。死者姜发富生于1969年5月29日,其父姜福昌生于1948年4月19日,其母王伦芝生于1944年11月13日,其女姜瑗燕生于1998年5月25日,均为湖北居民户口,居住于本县城关镇孙家湾村9组城区。姜福昌与王伦芝共有两子女。2015年3月30日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邵X和姜福昌、王伦芝、姜瑗燕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上》。协议内容为:甲方(邵X)一次性赔偿乙方(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万元、精神抚慰金22520元,共计68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以现金支付3万元,由姜瑗燕领取作为安葬费,剩余65万元一次性汇入乙方账户,即杨永涛在农商行账号6224120095565514。2015年3月31日,邵X按照协议履行完毕。2015年4月26日,东联汽运公司出具证明,邵X系豫RXXX83东风重型自卸汽车实际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费全部由邵X本人负担,事故发生后邵X已向死者家属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将赔偿金直接付给邵X。邵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豫RXXX83东风重型自卸汽车实际车主是邵X,其挂靠东联汽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东联汽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种,并交付保险费,系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办理的受托事项。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邵X可以行使东联汽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权利。邵X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邵X所支付给受害人亲属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受害人亲属合法合理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458120元);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6个月为193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万元(死者父亲15750元×13年÷2=102375元,死者母亲15750元×9年÷2=70875元,死者子女15750元×1年÷2=7875元,合计181125元,实际按18万元计算);3、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精神创伤,故赔偿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精神损失费,死者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双方同意精神抚慰金22520元,邵X亦对该费用予以赔偿,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2520元。因此,法院对邵X赔偿受害人家属68万元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对邵X已支付赔偿款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向邵X赔偿5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邵X支付保险金11万元。二、限于判决生效之日,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邵X支付保险金5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用。2、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多算了7875元。3、原审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475425元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邵X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交通事故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但是,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应承担侵权责任人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邵X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受害人及其被抚养人的户口本,保康县城乡规划局亦出具了证明,证实受害人及其被抚养人的居住地属于保康县中心城区,用以证实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证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亦在交警部门及当地基层组织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二审中书面申请放弃主张7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赔偿金额为172125(180000-7875)。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被上诉人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赔偿范围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邵X支付保险金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邵X支付保险金56.2125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32元,合计190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8500元,被上诉人邵X负担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