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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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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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9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G×××××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马X,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之后没有再进行年检。2011年4月11日,以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为投保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0时至2012年4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1、医疗费用……4、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声明后的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盖有印章。2015年7月13日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声明豫G×××××号车的保险利益由马X获得。另查明:2011年9月24日,马X驾驶豫G×××××号货车与郭丽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丽莎和电动车上乘坐人郭本坤受伤,电动车损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丽莎、郭本坤与马X、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2012)辉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X共赔偿郭丽莎、郭本坤损失43853.14元(不含马X已支付的25000),该判决已生效,马X于2015年4月24日履行完毕。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马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2012)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25000元,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在收到25000元赔偿款后三日内转赔于马X;该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金终字第20号调解书,调解某保险公司向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以及马X支付保险金22000元,并存入马X银行账户。郭丽莎与马X、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2014)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郭丽莎损失9097.53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马X的豫G×××××号车辆挂靠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和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订立合同时,行驶证虽然已经过检验有效期,但在合同中就特别约定以蓝色字体显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在特别约定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表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示、说明义务,告知了车辆不年检的保险风险。故马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马X的主体资格问题,投保人虽然是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但马X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也同意马X享有保险利益,故马X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马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马X承担。
上诉人马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未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在辉县市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且在判决中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投保单属于其内部留存部分,投保人声明部分是其单方意思,机打上去的,是格式性约定,声明部分的字迹大小、颜色与投保单其他部分无区别。投保人在参加保险时并未见到过任何的保险条款,仅仅是按照某保险公司要求,在保单指定地点盖章,对免责条款不知情。此外马X作为实际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对保险条款以及保险的免责条款也更是不知情的。二、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交了车辆行车证,当时车辆没有年检,要求为车辆投保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在当时对投保人的证件审查后,在知道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为投保车投保了商业保险,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却以投保人车辆未年检为由用格式条款来约束投保人,并称投保人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公平原则,违背立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辉县市3115号判决书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情况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时我公司没有找到投保单,不能尽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判处我公司在三者险内2万多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我公司已经找到了投保单,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的印章,我公司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原判。二、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事故车辆没有年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单上特别约定用蓝色字体显示、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处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因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条款明确约定的是“车辆出险时”,不是马X所称的投保时车辆未进行年检,马X的车辆不按规定进行年检,违反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据此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马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马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