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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汪永得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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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71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湟中县人民法院 2016-04-18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丛贵,该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员。
被告汪永得,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农民。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汪永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丛贵、被告汪永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汪永得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青AXXX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湟中县上新庄镇加牙村村镇道路上行驶时,将坐在路边的同村村民赵国新、王生福、都文满撞伤。事发当日,都文满即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肛管裂伤,腰1、2压缩性骨折,右第二趾骨骨折,9月2日出院后都文满向湟中县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2014)湟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法院向都文满支付了81564.27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依法承保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都文满受伤,给都文满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能因为其违法行为导致其他人损失,原告支付赔偿后有权向违法行为实施者即被告主张赔偿权利。醉酒驾驶是法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被告酒驾后引发交通事故不赔偿于法于理不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564.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永得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我应该给付原告所垫付给都文满的81564.27元赔偿费用,但现在我家庭困难,无法支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我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汪永得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青AXXX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湟中县上新庄镇加牙村村镇道路上行驶时,将坐在路边的同村村民赵国新、王生福、都文满撞伤。都文满即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肛管裂伤,腰1、2压缩性骨折,右第二趾骨骨折。2013年9月5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永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赵国新、王生福、都文满无责任。被告汪永得所有的青AXXX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后都文满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湟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都文满残疾赔偿金70265.12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1499.15元,合计81564.72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已支付了该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汪永得醉酒驾驶车辆致他人人身受损,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对他人进行了赔偿,现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赔偿凭证向被告汪永得主张已赔偿的费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已超出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永得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81564.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汪永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华
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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