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王X诉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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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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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赵X,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X,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审原告王X诉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辽LXXX99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括车损、三者、座位、交强。缴费4988.66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全损。后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告知原告不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拿出保险条款中折旧条款和被告单方认定该车的市场价格,并且被告在给原告的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告知中对于折旧免除赔偿只字未提,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把该车全损定为最高金额110500元,被告单方面拿出的保险条款且约定在保险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仅按实际价值给予赔偿的理赔方法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即使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格式条款,但计算方法没有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以其他明显标志作为提示,对该计算方法的概念、内容及其他法律后果也未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
综上,被告在收取原告车辆保费时按照车辆价值110500元,车辆出险时,被告的赔偿标准也应该按合同约定的110500元计算折旧损失予以赔偿。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原告车辆的出险记录,此次事故保险公司按照其车辆登记日期至事故当天扣除折旧比例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不同意赔偿,施救费部分要看具体发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如何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X在被告处为车牌号辽LXXX99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王X,发动机号SJXXX42,车架号LBXXX54S1BJXXX112,车辆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5日,转移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4日。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110500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按新车购置价110500元收取了保费,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保险单尾部手书抄写了“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2015年6月21日23时,原告王X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坝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坝四线盘山县沙岭镇四合村路段时,撞在公路右侧护路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和燃烧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112232015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同该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原、被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是专业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企业,对保险条款及各种车辆车型的市场价格的掌握能力,应当远远超过非专业的投保人原告,被告英大财险在明知多交保险费对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的赔偿数额不产生影响,只有在车辆“全损”时才有区别,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时却按110500元收取。作为投保人的原告王X在按110500元交纳保险费时就期待当事故发生造成保险车辆全损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以110500元的保险全额给予赔偿。被告提出在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是交纳足额保险费,但全损时以折旧价值赔偿是原告本人签字,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格式合同,原告只在合同尾部注明“已了解责任的免除条款的内容”,并未显示原告对免除条款的具体哪些内容已了解,被告也没有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标志作出提示,对该计算方法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也未作明确说明,且如果原告知道多交保险费对赔偿没有任何用处,是不会多交保险费的。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车为全损及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异议,故应当以该车为110500元的价值推定车辆损失。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新车购置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即:110500元-(110500元X0.6%X46个月)=80002元,超过部分应为原告放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400元是车辆受损后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80002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81402元。二、辽LXXX99号轿车的残值归被告甲保险公司。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2015)兴民二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80002元,施救费1400元,因被保险人在我司承保时提供亲笔说明,车辆是其以68000元购买的二手车,所以法院判决金额大于车辆实际价值。请求撤销(2015)兴民二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赔偿数额68000元不认可。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
上诉人上诉称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8000元是否有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X在上诉人处为车牌号辽LXXX99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被上诉人王X于2014年5月4日购买此车时,交易金额为68000元整。被上诉人已交机动车损失保险费1748.11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以新车购置价1105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0.6%标准计算46个月车辆损失计80002元赔偿被上诉人有误。因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已提供了投保的车辆价值为68000元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此,上诉人应按实际保险价值68000元赔偿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相应的保险费。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改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80002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81402元);
二、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辽LXXX99号轿车的残值归被告甲保险公司);
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X保险金68000元,施救费1400元,退还的保险费672.35元,共计70072.35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1551.81元,被上诉人王X承担98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敏
审判员 :徐振强
审判员 :李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