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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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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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10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泾川县人民法院 2016-03-15
原告信XX,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4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魏军会,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8日,系原告信XX之子。
被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3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邹会军。
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信XX与被告张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3时10分,被告张XX驾驶的甘LXXX76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G312线1728KM+100M处超车时与原告信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8339.98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339.89元、误工费6520.5元、护理费1368.5元、住院伙食费136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271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536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手术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41406.78元。
被告张XX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按国家标准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划分赔偿,我公司将按照被告张XX的投保情况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国家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泾川县医院诊断证明;3.门诊收费票据;4.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彩超检查报告单;6.平凉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7.MR检查报告单;8.平凉市医院出院证明;9.交通事故认定书;10.鉴定意见书;11.交通费票据;12.鉴定费票据;13.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9、10、13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应以收据联为准,对证据11有异议,有几张票据是平凉到灵台,后边还有几张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12有异议,鉴定费票据应提供正式发票。
被告张XX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XX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银行打款凭证;3.护理费收据;4.保险单两张;5.泾川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时10分,被告张XX驾驶的甘LXXX7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312线1728KM+100M处超车时与原告信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信XX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319.03元,由被告张XX支付。在泾川县住院期间张XX支付给原告护理费1000元。后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8339.98元(含被告张XX支付的2000元),信XX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ⅹ(十)级伤残。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被告张XX驾驶的甘LXXX76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药费确定为10659.01元;误工费、护理费未超出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日40元计算确定为64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提供票据和支出情况,确认为500元。信XX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的标准,按16年计算,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伤残赔偿金确认为33286.4元。信XX主张的后续手术费和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信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信XX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1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信XX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信XX残疾赔偿金33286.4元、护理费1368.5元、误工费652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费1500元,以上共计53175.4元;
二、原告信XX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99.01元,由被告张XX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四、原告信XX返还被告张XX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5319.03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延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