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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机动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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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58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6-03-07

原告王XX,男,生于1969年9月1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生于1971年4月10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海原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
地址: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王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
地址: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李贵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丙保险公司。
地址: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负责人王丽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微波,系中国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员工。
被告丁保险公司。
地址:原州区。
负责人马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维国,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杨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亚金、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微波、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11月5日14时20分,被告杨XX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DXXX2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至323km+400m路段时处,与前方同向行驶马吉鹏驾驶的宁DXXX45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车辆向左侧滑,与对向王志强驾驶的宁AXXX81号小轿车发生刮擦(尾部与停于道路东侧的贾海勇的宁DXXX20轻型普通货车刮擦),车辆驶入道路东侧的边沟时又与对向王XX驾驶的宁DXXX19号小轿车刮擦相撞。造成宁DXXX20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贾海勇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本起交通故的全部责,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无责及被告杨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的事实;2、修理结算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害程度及修理该车辆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杨XX辩称:原告的车辆属于黑车,没有相关手续,违法运营,所以我拒绝赔偿其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白银支公司辩称:甘DXXX2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与其他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向原告赔偿。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德胜公司辩称:王志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
强险,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起事故中,我方投保人驾驶的车辆是无责任的,诉讼费因本起事故我们的车辆没有责任,所以不予承担。
被告丁保险公司辩称:马吉鹏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起事故中,马吉鹏驾驶车辆是无责任的,根据全国保险公司理赔事物操作规程和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精神,在一方全责的情况下,无责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均由全责方代赔100元,该案四个无责方车损100元均应由平安白银公司代赔。诉讼费因本起事故我们的车辆没有责任,所以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时20分,被告杨XX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DXXX2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至323km+400m路段时处,与前方同向行驶马吉鹏驾驶的宁DXXX45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后车辆向左侧滑,与对向王志强驾驶的宁AXXX81号小轿车发生刮擦(尾部与停于道路东侧的贾海勇驾驶的宁DXXX20轻型普通货车刮擦),车辆驶入道路东侧的边沟时又与对向王XX驾驶的宁DXXX19号小轿车刮擦相撞。造成宁DXXX20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贾海勇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本起交通故的全部责,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甘DXXX2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贾海勇在乙保险公司为宁DXXX20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杨XX驾驶甘DXXX2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在前方等候放行的车辆,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等四人无责任,交警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作出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因此本院应予采纳。被告杨XX称原告未审验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而审验只是行政管理审查,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未保持安全车距及未降低速度所致,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而四辆车主均无责任,本院确定由四机动车所有人平均受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则三辆车(宁DXXX19号、宁AXXX81号、宁DXXX45号)合计为300元,由此三辆车车主平均受偿。被告丁保险公司主张该300元应由平安白银公司代赔。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实际操作流程,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900元由被告杨XX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600元;
由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5900元;
被告丁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彦山
审 判 员  周 勇
代理审判员  蔡 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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