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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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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05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姜XX,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9时20分,原告杨X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行驶至抚顺市高顺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人刘XX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艺林瀚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鉴定,鉴定金额为人民币4614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杨XX。原告杨XX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882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行驶证等,已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杨XX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杨XX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理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614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要求对肇事车辆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原告车辆已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艺林瀚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614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维修费25408元、鉴定费23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受损车辆,我方定损金额为25408元。对于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因被上诉人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且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没有准许。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艺林瀚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反驳该鉴定结论主要是口头主张其单方定损金额为25408元,故原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依鉴定结论确定维修费金额是正确的。另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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