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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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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35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3-21

原告高xx,男,满族,个体车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系黑MG90xxx/黑MG7xxx挂牵引挂车车主,该车辆挂靠于绥化市经济开发区xxx运输车队。2015年8月31日xxx车队代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陪率等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12月24日22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朱xx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永利收费站北350米处时,由于处理不当撞在头南尾北停在该处的丁xx驾驶的黑B415xx/黑BG9xx挂车的尾部,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由朱xx承担双方车辆修理。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40170元;原告车损已向法院要求评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8145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24675元、施救费40170元、鉴定费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协议,该保险的指定索赔权益人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未经该行允许,不得将理赔款交予它方。第二、对于车辆损失的鉴定有异议。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为主车黑MG90xxx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57000元;为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03xxx元。被告公司认为原告通过鉴定确认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其实际维修的发票,如原告未实际支付或履行维修,即该项损失并未产生,鉴定意见只是参考意见,应当提供其修复后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第三、本案的施救费过高,因施救费中含货物损失的抢救费,该费用不在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内。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间接损失即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原告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第0118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无责任;双方车辆修理由朱xx负责。
2、黑MG90xxx/黑MG7xxx挂牵引挂车保险单两份,欲证实原告所有的黑MG90xxx/黑MG7xxx挂牵引挂车在被告x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57000元、挂车限额为903xxx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施救费票据一张,欲证实肇事车辆支付施救费40170元。
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绥化市经济开发区xxx运输车队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原告高xx与绥化市经济开发区xxx运输车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实黑MG90xxx/黑MG7xxx挂牵引挂车系贷款车辆,无不良还贷记录,银行同意将理赔款给付绥化市经济开发区xxx运输车队;该车辆挂靠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xxx运输车队,现车队同意将理赔款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高xx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G90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2015年12月24日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26175元,此价格含残值15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xxx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单)、证据3(施救费票据)、证据4(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评估报告结论价格过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被告xxx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2、本院对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xxx15年12月24日22时50分,原告高xx雇佣的司机朱xx驾驶黑MG90xxx号/黑MG7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利收费站北350米处,与案外人丁xx驾驶南北停放的黑B415xx/黑BG7xx号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0118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无责任;双方车辆修理由朱广智负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支付车辆施救费40170元。另肇事车辆黑MG90xxx号/黑MG7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57000元、挂车限额为903xxx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81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G90xxx/黑MG7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2015年12月24日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26175元,此价格含残值1500元。
另查明,原告高xx所有的黑MG90xxx号/黑MG7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xxx运输车队,该车辆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办理了个人购车贷款手续,且还款情况正常无拖欠贷款,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同意由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给付绥化市经济开发区xxx运输车队,绥化市经济开发区xxx运输车队亦同意将理赔款直接赔付原告高xx。
审理中,被告xxx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应提供维修车辆的票据,以实际支出数额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高xx所有的黑MG90xxx/黑MG7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单位绥化市经济开发区xxx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黑MG90xxx/黑MG7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xxx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本院依职权委托的黑龙江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的价格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评估报告结论,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票据,以实际支出为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依据评估结论主张车辆损失即126175元扣除残值1500元为124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40170元,有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其包含货物的施救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答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高xx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124675元、施救费40170元、鉴定费33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81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168145元。
案件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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