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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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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31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靖县人民法院 2015-12-19

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吴坤泉,男,汉族,居民,住南靖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靖县。
负责人杨艺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坤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闽E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5年9月14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闽EXXXXX号车从霞寨镇往国强镇方向行驶至平和县霞寨镇大湖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将车辆驶往道路右侧水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和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定损,但被告却拖延不予定损。原告不得已委托南靖元方汽车维修厂进行初步定损,经评定,该车的配件费为49515元、修理费8300元。另外,为避免争议,原告亦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闽EXXXXX车因事故所产生的更换配件费人民币49515元,修理费830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610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闽EXXXXX车因事故所产生的更换配件费人民币45113元,修理费700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5531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有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9000元,同意按此价值进行赔偿。肇事车辆依现场勘验的照片显示存在超载情形,增加10%的免赔率。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公司才予以理赔,但应提供修车费发票。肇事车辆系2007年购买,距事故发生时已达8年,应扣除每年的折旧费。对施救费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闽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0时至2016年6月12日24时,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人民币98160投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8160元。2015年9月14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闽EXXXXX号车从霞寨镇往国强镇方向行驶至平和县霞寨镇大湖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将车辆驶往道路右侧水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29日,原告支付了闽EXXXXX号货车的施救费人民币3200元。事后,原告自行委托南靖元方汽车维修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人民币60695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闽EXXXXX号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7日,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闽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配件材料费为人民币45113元、维修工时及工料费为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52113元。原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应扣除每年的折旧费。
庭审中,被告提出有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9000元,但定损结论未向原告送达。并提出肇事车辆依现场勘验的照片显示存在超载情形,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闽E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双方为此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驾驶的闽EXXXXX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害,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被告应对闽EXXXXX号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闽EXXXXX号车的的修理费用问题:该车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配件材料费为人民币45113元、维修工时及工料费为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52113元,该费用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因此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是否超载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有存在超载行为,故被告的提出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扣除折旧费问题: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而所谓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时、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因此,被告允许投保人以新车购置价投保,应当推定被告与投保人一致认可投保时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即为购买价,当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被告应当以约定的新车购买价为保险限额赔偿投保人的损失。同时,投保人以新车购置价为标准向被告缴交保险费,若理赔时按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限额,明显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提出应扣除折旧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闽EXXXXX号车修理费为人民币52113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55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X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5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国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赖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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