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勒克县新旺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卡玛XX·奴拉斯里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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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8民初25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2016-03-22
原告:尼勒克县新旺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樊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卡玛XX·奴拉斯里,男,哈萨克族,现住尼勒克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金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尼勒克县新旺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卡玛XX·奴拉斯里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勒克县新旺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原告卡玛XX·奴拉斯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挂靠在原告新旺交通公司的新FXXX30号大型客车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1月4日2时35分库尔曼艾力·卡玛XX驾驶新FXXX3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加尔托干村路段时将行人库尔西拜·巴特尔克热依撞上,造成行人库尔西拜·巴特尔克热依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库尔曼艾力·卡玛XX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库尔曼艾力·卡玛XX付清赔偿款后将赔偿凭证交给新旺交通公司向被告申请此次事故理赔时,被告以新FXXX30号驾驶员没有驾驶新FXXX30号车辆的资质,属于证照不符,对此交通事故的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复印了原告驾驶员的相关执照及车辆行驶证,也未告知原告及驾驶员不能驾驶上述车型,保险合同也未向原告送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免赔条款存在欺诈并且显失公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1296.8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9803.7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存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执照,属于证照不符,所以我公司拒绝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赔偿协议书两份,收条一份。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完毕。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和收条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证照不符所以我公司拒绝赔偿。
二、户籍证明、身份证及派出所证明。证明迪达里汗·阿不都开里木有两个孩子。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看不懂与本案无关联。
三、户籍证明、结婚证、死者身份证。证明死者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为:妻子江阿尔拜·居巴依拉丝;长子叶勒尔阿曼·库西尔拜;长女叶丽扎·库西尔拜。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应以户口本为准。
四、户口登记信息两份、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从注销登记可以看出死者与江阿尔拜·居巴依拉丝、叶勒尔阿曼·库西尔拜、叶丽扎·库西尔拜户号一致,系一家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五、医疗费用票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后花费抢救费用1296.8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
六、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人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七、机动车新FXXX30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车辆基本信息以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驾驶人驾驶原告车辆属于证照不符。
八、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九、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理赔,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十、证人江阿尔拜·居巴依拉丝的证言。证明赔偿协议上是我、我老公的姐姐、姐姐的女儿、弟弟、妈妈、妹妹签的字,收条是我签的字,我们对赔偿协议没有意见,赔偿款20万元我们已经收到了,我老公家有4个兄弟姐妹,分别为姐姐、我老公、弟弟、妹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所说家庭成员信息不对,死者有一个哥哥而不是姐姐。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原告补充证据为:一、喀拉苏乡派出所户籍证明底根。证明死者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一家的人口基本情况、死者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以及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死亡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加尔托干村村委会证明。死者母亲有四个孩子,抚养义务为四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补充证据为:证据一:保单两份及保单背面有保险条款。证明签订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告知保险条款、原告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按照交强险条款,有权向第三者受害人垫付赔偿,商业险条款是拒赔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保险单是被告将空白的保险单交由我公司,只是盖了章子。保险单盖完章子后,保险公司只是给了我公司驾驶员随车的车贴。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给任何一个驾驶员给过,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记载提示和注意的义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新FXXX30车辆系挂靠于原告新旺交通公司的运营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卡玛XX·奴拉斯里。2015年1月4日2时35分,驾驶人库尔曼艾力·卡玛XX(系原告卡玛XX·奴拉斯里的儿子)驾驶新FXXX3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加尔托干村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撞上,造成行人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受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8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尼公交肇认字(2015)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库尔曼艾力·卡玛XX与行人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14日驾驶人库尔曼艾力·卡玛XX及其家人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库尔曼艾力·卡玛XX赔偿受害人家属200000元。2015年受害人妻子江阿尔拜·居巴依拉丝出具证明已收到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子女抚养费等费用共计200000元。
原告新旺交通公司为新FXXX30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3时59分59秒止,此次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对于此次事故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被告联合财险于2015年7月20日以证照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
受害人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的家庭成员情况。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育有两个孩子分别为长子叶勒尔阿曼·库西尔拜于2005年6月15日出生、长女叶丽扎于其妻子江阿尔拜·居巴依拉丝尚健在。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的母亲迪达里汗·阿布都开里木于其育有四个子女。受害人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及其子女、母亲均为农业户籍。
另查明,受害人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在事故发生时送往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296.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此次事故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新FXXX30为大型客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库尔曼艾力·卡玛XX持有的驾驶执照为B2,其准驾车型不能开大型客车,属于证照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免责的辩称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投保单,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表明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了说明。经本院审查,被告联合财险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的内容中只字未提“免责条款”,该提示栏的内容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仅凭某保险公司在载有格式条款的“投保人声明”栏上的签章,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请投保人注意的法定义务,同时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针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的损失。
关于此次事故。驾驶人库尔曼艾力·卡玛XX与行人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在2015年1月4日发生的事故负同等责任,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对此次事故驾驶人库尔曼艾力·卡玛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较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
一、医疗费。受害人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在事故发生后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296.86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于未满六十周岁、农业户籍,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74840元(8742元/年×20年)。
三、丧葬费。受害人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799.55元(4132.6元×6个月)。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长子叶勒尔阿曼·库西尔拜于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长女叶丽扎于事故发生时6周岁,受害人子女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
库西尔拜·巴特尔克热依的母亲迪达里汗·阿布都开里木于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其育有四个子女,抚养义务人为4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77332.5元(7365元×9年+7365元÷2人×3年)
以上共计为278268.9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296.86元,剩余166972.05元的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划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承担50%的理赔责任即83486元,因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79803.74元,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尼勒克县新旺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卡玛XX·奴拉斯里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96.86元人民币;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尼勒克县新旺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卡玛XX·奴拉斯里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9803.74元人民币;
本案受理费20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田玉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