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葛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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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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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2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崔XX,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上诉人葛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葛XX一审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自有的苏DXXX59号奔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5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并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4月7日19时30分,原告驾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中兴公园北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偏离后撞到路边绿化树,致使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并将车辆送往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维修价格为251062元,施救费为1350元,合计252412元。现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51062元、施救费1350元,共计252412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按照折旧率该投保车辆的折旧价格即实际价值是210100元,且车辆维修实际价格经我方核算应为10227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价格与该车的实际价值不符,我方只应赔付实际价格,对原告方的其他主张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梅赛德斯奔驰BJ7300(E280型)苏DXXX5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55万元投保,责任限额为55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及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并交纳了保险费用13601.06元。2015年4月7日19时30分,原告驾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中兴公园北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了车辆方向偏离撞到路边绿化树、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并将车辆送往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51062元,施救费为1350元,合计损失为252412元。现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庭审中被告表示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其苏DXXX59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应被告要求以新车价格投保并交付保险费用,被告理应在承保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当庭对原告修车费用、施救费提出异议,但庭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对修车费用进行评估的书面申请及出示施救费的相关证据,而以出险时车辆折旧后的所谓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并自行确认修车价格来做理赔依据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违背承保时的合同约定,且该格式条款存在争议、不利于原告,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其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车费用、施救费共计25241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XX车辆损失人民币252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一审判决仅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认定,并未对该事故车辆的损余物资价值情况进行查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损坏的车辆配件进行了更换,而更换的配件存在一定的价值,其残值部分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葛XX服从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车辆更换的部件残值归其所有,是否合适。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虽然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车辆更换部件残值部分归其所有,但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后,车辆更换的部件残值部分应归其所有。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葛XX认为,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车辆更换的部件残值部分并未提出主张,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不当,如果上诉人认为车辆更换的部件残值部分归其所有,应当另行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车辆在上诉人处进行了投保,双方即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损坏的车辆配件进行了更换,而更换的配件存在一定的价值,残值部分应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对上述部分并未提出任何主张,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该主张,显系不当。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配件残值部分归其所有,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彦东
审 判 员 李宝明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