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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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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张建宁,甲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云霞,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孙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张XX购买了宁BXXX67奔驰BEXXXLK200型跑车,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交强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容许的驾驶人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人进行受理报案,现场查勘的,不构成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5年7月18日,张XX驾驶该车沿S302线行驶途中,因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致车辆与路边的防护石墩相撞,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公司理赔人员对事故现场及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将车辆送至石嘴山市新立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理赔勘验人员对受损车辆受损部位及修理价值进行了初步确认,认定受损部位修理需花费264220元,此修理费用得到了石嘴山市新立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确认。张XX受伤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复查共计5次,花费医疗费1978.53元,为此花费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拖到修理厂花费拖车费500元。因甲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在征得张XX同意后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受损部位安全气囊爆炸与车辆碰撞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该中心进行鉴定,对车辆受损部位提出了5点疑点,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安全气囊爆炸的现象与交通事故不属于同步发生,不排除为达到某种目的的人为行为;前风挡玻璃的破碎与此次碰撞事故无因果关系。甲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此次事故存在张XX为达到某种目的伪造事故或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的行为,不符合理赔条件,拒绝赔偿。张XX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张XX车辆受损部位与碰撞事故不同步发生或无因果关系的部位包括主气囊(价值6600元)、气囊油丝(3180元)、方向盘(7450元)、主驾座椅(22500元)、副驾座椅(22500元)、气囊电脑(13800元)、前风挡玻璃(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XX是否存在伪造事故或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张XX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张XX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事故责任,系客观事实,张XX已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责任。甲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提交的核心证据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说明车辆受损的部分部位与交通事故不同步发生或无因果关系,并不足以证实张XX存在伪造交通事故或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的行为,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张XX于2015年7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损失的赔偿责任,张XX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XX车辆受损部位维修费需花费264220元,但因部分受损部位与交通事故不同步发生或无因果关系,相应部位的修理费用,甲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故张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的诉求,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184390元(264220元-主气囊:6600元-气囊油丝:3180元-方向盘:7450元-主驾座椅:22500元-副驾座椅:22500元-气囊电脑:13800元-前风挡玻璃:3800元)。关于张XX人身损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78.5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78.53元,甲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对此予以支持。张XX主张误工费,虽然张XX门诊就诊系客观事实,但门诊就诊并不意味着产生误工损失具有必然性,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XX主张的拖车费500元,该拖车费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对此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2015年7月18日张XX驾驶宁BXXX67号奔驰BEXXXLK200型跑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张XX人身损害属于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负有理赔义务;(二)甲保险公司给张XX赔偿车辆维修需花费的修理费184390元,张XX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1978.53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8696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XX其他的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正确审核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张XX负担。理由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简易事故认定书,而本案是一起单方事故,交警部门在没有依法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有关该事故性质成因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因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安全气囊和风挡玻璃进行的论证、推论所得出的意见更加符合逻辑,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张XX故意引爆导致气囊爆炸及风挡玻璃破碎等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保险条款等相应的内容对被上诉人尽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也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否认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保险公司不应当就车辆损失及张XX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负有事故性质、成因以及损失等举证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援引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赔付。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证据五:“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新立滨修理厂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据以证明上诉人应垫付264220元,该份证据仅是初步定损,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最终报价,不能作为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仅以此清单所列的价格认定最终赔付价格,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无事实依据。
张XX辩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是不确定的结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故意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同意被上诉人将车辆送到石嘴山市新立滨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对于受损车辆的损失264220元有上诉人的理赔勘验人员和新立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相互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现场是否系伪造,车辆损失及张XX人身损害损失应否赔偿2、车辆赔付金额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的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自订立起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XX存在伪造事故现场行为,应当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其制作具有权威性和制作过程的专业性。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碰撞事故不排除为达到某种目的的人为行为,但并未明确确认此次事故就是人为造成,也不足以证实张XX存在伪造交通事故或事后伪造现场的行为,也不能因此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张XX也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原审证人董乔楠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相应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损失的义务,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甲保险公司认为依据石嘴山市新立滨修理厂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制作的情况确认书仅是初步定损,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最终报价,不能作为证明其实际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车辆送到修理厂并确定了修理项目后,上诉人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由定损制单人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确认书签字后还需保险公司最终报价,且一审法院已将与此次事故无关的项目核减,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正栋
审判员  马玉兰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世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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