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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罗林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沙民初字第2548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沙县人民法院 2016-03-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7、层及5、7、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559877-3。
代表人黄芳。
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林儿,男,汉族,住三明市沙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罗林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驾驶闽G×××××号小轿车在途经莞佛高速虎门某路段时,追尾碰撞余鸿鹏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致使粤B×××××号小轿车再追尾碰撞许彦庭驾驶的小轿车,导致车辆损坏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林儿负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3日,余鸿鹏就事故损失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2790元给余涂鹏。原告在履行赔付责任后,可向被告进行追偿。
原告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停业25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5日,原告将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支付完毕。被告罗林儿在余鸿鹏起诉前已经向原告全额理赔过,对原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垫付的3297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上述一、二审诉讼费应当予以偿还。
原告现起诉请求:1、被告罗林儿偿还给原告代为垫付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2970元、一审诉讼费670元、二审诉讼费620元,共计34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罗林儿偿还给原告代为垫付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2790元、一审诉讼费670元、二审诉讼费620元,共计34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林儿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8日,“原告余鸿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支公司、被告罗林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罗林儿驾驶闽G×××××号小轿车在途经莞佛高速虎门某路段时,追尾碰撞余鸿鹏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致使粤B×××××号小轿车再追尾碰撞由许彦庭驾驶的小轿车,导致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林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保了被告罗林儿的闽G×××××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全国统一有责限额12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林儿向原告提交粤B×××××号小轿车金额为52890的维修发票,原告向被告罗林儿支付66467元的保险理赔款。被告罗林儿给余鸿鹏20000元理赔款后,余鸿鹏未收到剩余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时,并没有向被告罗林儿了解车辆维修费的实际赔付情况,也没有按照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留存的电话向余鸿鹏进行核实,而单凭维修费发票作出理赔行为,未尽到必要审核义务,应当向余鸿鹏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在履行赔付责任后,可向被告罗林儿进行追偿。判决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2790元给余鸿鹏,并负担受理费670元。
2、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2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3、2015年8月5日,原告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32790元保险理赔款后,向被告罗林儿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赔款通知书》和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对交通事故受损的第三者余鸿鹏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支付32790元保险理赔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林儿从原告处取得的对应数额的交通事故理赔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罗林儿偿还代垫的保险理赔款3279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理赔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原告负有过错,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罗林儿偿还上述案件一审、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罗林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林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垫保险理赔款3279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罗林儿负担6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林儿负担。
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艳华
人民陪审员邱泽忠
人民陪审员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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