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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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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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04民终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5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杜娟,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警宇,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甘DXXX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于4月3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商业险内容包括营运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火灾爆炸损失险、附加自燃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65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保险车辆及行驶证进行了检验,并对合同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告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盖章进行了确认。2015年5月15日,保险车辆在定西市漳县境内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导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以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为由未进行查勘和定损。原告将该车拖至靖远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产生拖车费8000元、维修费58207元,以上共计66207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拒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工期以外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甘DXXX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3月。
原审认为,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说明、解释义务,原告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检验,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赔事由,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年检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在投保后未及时履行该义务,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增加,且属于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拒赔审批表、被告提供的网上车管所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内容模糊,无法识别,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1日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投保车辆甘DXXX36行驶证检验有效期(2014年3月)已过一年之久,被上诉人对此情况事先知情,但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未经年检的车辆可以投保,举证时被上诉人出示的商业险保单中明确标注,经其保险员验车验证审核通过甘DXXX36车辆投保。被上诉人一边在明知投保人车辆未过年检的情况下仍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上诉人保险费;一边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又辩称投保车辆行驶证未过年检为合同免责条款,拒不理赔,明显违背公平正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为甘DXXX36投保时即知道风险,却仍然同意为上诉人车辆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向上诉人支付66207元修理费及施救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620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未进行年检,双方合同约定,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出现状况的,我方不予赔偿。上诉人在投保后未及时年检就运营导致事故发生。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金的赔偿或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车辆行驶证未年检还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并在车辆发生事故时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两份证据,系事故车辆投保时的查询记录和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该车审验期截止2014年3月,投保时车辆未年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保险车辆和行驶证进行了检验审查,明知上诉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车辆未经过年检的情况,却还是收取了保费,出具了保险单,与上诉人订立了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以行驶证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30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620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共计219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