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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温波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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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132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依安县人民法院 2016-01-25

原告王X,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春艳。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组织机构代码76602XXXX。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宏岩,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温波,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温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吴春艳、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宏岩、被告温波委托代理人孙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温波驾驶黑BXXX8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依安县红星乡文化村一组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依安县红星乡文化村一组通村公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原告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多发性骨折、跖骨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等”。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依公交认字第(2015)第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温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温波赔偿。其中医疗费110865.19元(含固定物取出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20674.40元,误工费25816元,残疾赔偿金87805.20元,伤残鉴定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温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9690.79元的80%为119752.63元,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239752.63元。
另,原告诉求里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576元,可以扣除被告温波后期给付原告的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黑BXXX80),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温波辩称:同意赔偿,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承担的比例。垫付的医疗费用7576元,被告温波给付原告10000元,车辆修理费14635元,这些费用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一、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告与被告温波在此次事故中各承担的事故责任的事实。
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2.住院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住院结算票据及费用明细表、门诊复查票据7张,外购药22张,住院用药明细清单1份,做伤残门诊检查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3987.79元,门诊支出2194.04元,外购药支出452.90元,支出做伤残检查费683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中包括门诊费、住院费、用血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本案中对医疗费部分仅赔偿10000元,超限额部分不予赔付。
被告温波对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及正式住院票据没有异议,但是救护车费应视为交通费支出,外购药的费用不认可,因为没有医院的证明,门诊费用应提交门诊病历,鉴定检查费应当属于理赔必要费用,虽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诊断书、费用明细表没有异议。
因原告对其请求的外购药支出没有医嘱,所以对外购药支出不予认定,对其他支出应予认定,即认定支出住院医疗费为93987.79元,门诊费2194.04元(含救护车费1460.04元),做伤残检查费683元,合计医疗费96864.83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二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需1人护理,损伤后90日需适当增补营养,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4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的事实,并依此要求:
护理费为20674.40元,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5天(由原告儿子王海洲、原告妻子张亚玲共同护理45天,王海洲从事出租客运,故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113.64元/天计算,张亚玲系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70.73元/天计算),出院后至医疗终结前护理天数为175天(按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医疗终结日即2015年11月30日,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张亚玲,张亚玲系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70.73元/天计算);
误工费25816元(原告王X系农业家庭户,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70.73元/天计算);
残疾赔偿金87805.20元(原告王X系农业家庭户,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453元/年X20年X(40%+1%+1%)计算);
营养费9000元(按照100元/天X鉴定营养日为90天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前三项费用,同意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为计算基数进行赔付,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同意给付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营养费应包括在医疗费限额内,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不再赔付。
被告温波对第一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第二项出院后护理费具体医疗终结日期没有明确,因此不应当支持;第三项营养费要求的标准过高;第四项固定物取出物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另外这14000元中包括误工损失,不应当重复计算;第五项,因医疗终结日期没有明确,无法按照鉴定日期来确定;第六项的误工损失365天,包括固定物取出的时间,认为不应该重复计算误工损失;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没有异议,但对护理人员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有异议,应参照2013年的统计标准计算,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王海洲的护理费。
针对二被告质证意见,根据鉴定意见,因原告已被评为一个伤残七级及二个伤残十级,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7805.2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需1人护理,关于护理时间因住院期间为45天,另,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可认定为鉴定日前一日为医疗终结日,即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可认定为175天;关于护理人员王海洲,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举示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能充足证实王海洲从事交通运输业,所以应与另一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张亚玲按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70.73元/天计算,即支持护理费共计18743.45元;
关于营养费,因鉴定意见是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所以可按每日50元标准支持,即支出营养费4500元;
关于固定物取出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可支持14000元;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816元(含固定物取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鉴定费票据50张,用以证实支出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元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
庭审时,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不含救护车费),经当庭与被告温波协商,原告与被告温波一致认可支出700元交通费,所以可支持原告支出交通费700元(不含救护车费)。
6.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的事实。
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7.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以支持3000元为宜。
二、被告温波举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有保单号XXX的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2.医疗费票据11张计7816元,证明被告温波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并要求原告自行承担40%,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之内。
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温波为原告支出医疗费7816元,关于被告温波要求原告承担的数额,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
3.修车费用明细和喷漆的收据,证实支出修理费8135元、喷漆费6500元的事实,并要求原告承担2000元及扣除2000元之后再承担40%,正式票据在闭庭后15日内提供。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合法性,不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故不能做证据使用,没有正式发票而且没有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车损鉴定的报告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被告提供的依安县毕国富钣金喷漆修理部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统一发票,而且上面标注的所修车辆的车牌号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无法证实是被告修复该肇事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后再次提交修车发票,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质证。
因被告温波未在期限内举示相应的正式发票,并且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认定。
4.10000元汇款凭证,证明给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
原告认可收到这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此不予质证。
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温波汇款10000元,应予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审核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温波驾驶黑BXXX8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依安县红星乡文化村一组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X沿该公路由西向东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损伤为“多发性骨折、跖骨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足第一趾离断伤术后(左侧)、股骨干骨折(双侧)、坐骨神经损伤、双膝关节外伤”。
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依公交认字第(2015)第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温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判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温波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7805.20元、护理费18743.45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96864.83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固定物取出费(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55929.48元。
另,被告温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816元及给付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应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及被告温波车辆修理费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并且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合理认定,此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温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温波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温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以被告温波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
因被告温波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温波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20000元,下余应由被告温波以70%比例赔偿,即赔偿95150.64元。
另,被告温波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816元,应由被告温波自行承担70%即5471.20元,由原告承担30%即2344.80元;被告温波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温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95150.64元(应从中扣除2344.80元及被告温波已给付的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王X负担184元,由被告温波负担2264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温波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 宝
审判员 刘 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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