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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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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431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2016-01-25

原告贺XX,女,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迎泽区。
负责人王国禄,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英,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贺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贾凯驾驶蒙AXXX21号小型轿车沿赛罕区昭乌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大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贺XX驾驶的蒙AXXX3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至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XX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贾凯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XX的车辆在呼和浩特市庞大兴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15336元。另外,贺XX的车辆于2015年2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贺XX请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车辆维修费15336元予以赔偿,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贺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辩称,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是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所以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XX为自己所有的蒙AXXX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份保险金额为3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24时止。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贺XX出具了保险单据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贾凯驾驶蒙AXXX21号小型轿车沿赛罕区昭乌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大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贺XX驾驶的蒙AXXX3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至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交管赛罕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XX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贾凯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又查明,蒙AXXX37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在呼和浩特市庞大兴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维修,贺XX支付了修理费153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责任保险的规定,而车辆损失保险属于补偿性质的保险,并不属于责任保险。既然被保险人缴纳了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那么在其“驾驶车辆对保险事故无责任的情况下,其所受到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条款”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且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为无效条款。而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方进行说明,应将该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且上述条款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又明显不符合被保险人当初缔结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也不是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故本院对被告的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其在向被保险人贺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贺XX15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原告已预交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荣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国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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