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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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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商初字第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赤水市人民法院 2015-12-07

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陈学阌,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公司。从2013年年初开始,公司参与并负责承建赤水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建设。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赤水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6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保险期:2013年5月15日零时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年龄为16-60周岁。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2013年10月19日,原告的杂工人员周世伦在保险合同界定的工地上搬运建材时不慎受伤,随即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告知了被告。在周世伦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护理等费用149,996.70元。周世伦医疗终结后,因对其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周世伦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由原告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98,463.90元,扣除已垫付的149,996.70元,还应支付其赔偿款148,467.20元。由于在该案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和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合并审理,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起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16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聘请的施工人周世伦在施工中不慎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误工、护理、伤残等各项损失182,942.90元(医疗费5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4,7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2.9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4,46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周世伦发生事故情况属实,但伤者周世伦系为原告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而受伤,并非与原告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城建公司对周世伦不具有保险利益;2、原告城建公司也并非保险受益人,故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城建公司系以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2013年初,原告在承建赤水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时,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1、本保单下工程名称:赤水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工程地址:赤水市工业园区。……3、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4、保险期限:2013年0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05月14日二十四时止。……6、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或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7、未取得对应的特种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保险单号为12104081900098391254。
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城建公司涉案工程的杂工周世伦,在涉案施工场地吊运箱板时,自数米高的房顶坠落致伤,随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为:“1、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2、迟发性脾脏破裂并腹腔内出血;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5、枕骨大孔骨折;6、右侧肩胛骨、肱骨骨折;7、右肩关节脱位;8、右侧颞叶脑挫裂伤;9、右侧颞顶部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周世伦之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一个6级伤残、一个8级伤残和三个10级伤残。后周世伦选择雇员受害赔偿诉至本院,一审判决后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城建公司应向周世伦支付各项损失298,463.90元,包括医疗费97,261.00元、残疾赔偿金94,7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2.9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4,46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等费用在内。
诉讼中,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周世伦之伤构成《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第七级伤残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2015)赤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世伦受雇于城建公司在其建筑工地做杂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城建公司对其劳动者周世伦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虽然原告城建公司并非受益人,但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即由城建公司向周世伦支付包含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298,463.90元,且城建公司为周世伦投保的目的就是将其应承担的风险部分地转嫁于某保险公司,故周世伦的保险金请求权应由原告城建公司享有。在诉讼中,原、被告对周世伦之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即符合《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第七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周世伦的残疾保险金为60,000.00元。又周世伦产生了医疗费97,261.00元,超出保险限额50,0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周世伦医疗保险金50,000.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城建公司因周世伦受伤事故的保险金110,000.00元。至于原告城建公司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202.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周世伦受伤事故的保险金1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79.00元,由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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