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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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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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86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5-10-15
原告邓X,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邓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雪山、江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法担任记录。原告邓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邓X驾驶自己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湘LXXX09号小型客车途径桂阳县欧阳海路延伸正和烟草站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躲避不及将行人曹远星撞伤,后曹远星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曹远星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依法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达成了由原告邓X一次性赔偿死者曹远星直系亲属各项损失250000元(不包含医药费)的调解协议书。原告邓X于2015年4月11日花去车辆修理费6153元,2015年5月7日原告按约足额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之后,及时整理好理赔材料,请求被告核定保险金,被告在收到材料后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核定答复。现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事故支付的医药费26673.6元,受损车辆维修费6153元,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50000元,共计28282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费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2)原告准驾相符;(3)原告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4、住院病案材料、身份证、退休证明、退休工资支取银行卡、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司法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1)受害人曹远星住院治疗时间、经过、诊断结果、死亡时间及原因;(2)受害人曹远星生前系退休职工且退休金为1772.5元/月;(3)受害人曹远星死亡后尸体已经火化、户口已经注销;
5、医药费收据及明细清单,司法鉴定费收据、住宿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1)受害人曹远星花去医药费26673.6元;(2)受害人曹远星直系亲属花去鉴定费1200元和处理丧事开支住宿费11815元;
6、户籍证明、无收入证明、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被抚养人王光秀与受害人曹远星系夫妻关系;(2)王光秀抚养人基本情况;
7、赔偿协议书、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曹远星直系亲属达成了赔偿协定并按约足额支付了赔偿款;
8、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花去事故车辆维修费615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只涉及18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案由应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只在法定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与被害人直系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超额部分,被告不负责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被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害人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也不应支持。被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申请书。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证据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写明了被害人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治疗情况,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医药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与本案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对司法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住宿登记表有异议,住宿应有正式发票,住宿登记表不能证明其真实的住宿情况,且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协议书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是在东风4S店按揭买-的,保险也是4S店代办,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是格式化的、没法修改,而正常保险合同应该是双方进行协商约定的,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就是原告本人,只是原告的车辆按揭款没有还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中的医药费收据及明细清单,司法鉴定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采信,其中的住宿登记表不是有效的正式发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每日三间的住宿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2日,原告邓X驾驶自己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湘LXXX09号小型客车途径桂阳县欧阳海路延伸正和烟草站路段时,因邓X车速过快,遇行人曹远星由右至左通过马路时,邓X驾车躲避不及,导致车辆正前方将行人曹远星撞伤,曹远星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31日死亡,造成曹远星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曹远星住院期间医药费26673.6元原告邓X已支付。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桂公交认字(2015)第S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邓X承担全部责任,并依法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4月1日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达成了由原告邓X一次性赔偿死者曹远星直系亲属各项损失250000元(不包含医药费)的调解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花去车辆修理费6153元,2015年5月7日原告按约足额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之后,及时整理好理赔材料,请求被告核定保险金,被告在收到材料后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核定答复。原告邓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188800元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邓X达成协议,同意将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原告邓X,并签署了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及被告进行理赔的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邓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26673.6元,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支付的医药费26673.6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正式发票,且是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死者曹远星在救助过程中产生的治疗高血压等费用应予以核减,因事故发生后很大程度会引起高血压等并发症,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720元,被告认可80元一天,即80元/天×9天=720,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费9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21946.5元,根据上一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即(48525÷12×6)24262.5元,因此,原告请求的21946.5元本院予以支持;(5)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132850元,因死者曹远星是城镇户口,因此按照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6570元/年×5年=13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1251元,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用的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认定每日3间房的费用,即(139元×3间×3天)1251元,超出125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受损车辆维修费6153元,因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家属探访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中(1)、(3)中的100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中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2)、(4)、(6)、(7)、(8)、(9)中的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的13351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邓X购买的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原告邓X购买了18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维修发票,因此,受损车辆维修费61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6002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邓X保险金共计260029.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43元,由原告邓X承担4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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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人民陪审员 江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吴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