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甲、舒某X甲、舒某X乙、舒某X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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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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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47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5-12-23
原告王某某甲,女。
原告舒某X甲,男。系原告王某某甲之子。
原告舒某X乙,男。系原告王某某甲之子。
原告舒某X丙,女。系原告王某某甲之女。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负责人:候XX。
原告王某某甲、舒某X甲、舒某X乙、舒某X丙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甲、舒某X甲、舒某X乙、舒某X丙诉称:2014年8月14日,舒某某丁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集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险,同时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没有指定受益人。原告王某某甲系舒某某丁之妻,原告舒某X甲、舒某X乙、舒某X丙系舒某某丁之子女。购买保险后,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一直未向投标人舒某某丁交付保险合同。2015年6月20日,舒某某丁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四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告了该起事故,却在要求理赔时遭拒。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意外伤亡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舒某某丁户口注销证明、山枣镇城埠村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企业登记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甲系被告保险人舒某某丁之妻子,原告舒某X甲、舒某X乙、舒某X丙系被保险人舒某某丁之子女,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舒某某丁于2014年8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
3、被保险人名单一份,拟证明舒某某丁系该集体农村伤害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之一。
4、山枣镇城埠村村书记钟辉煌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该份保险系山枣镇财政所组织投保的,各村民都已缴纳了保费,投保后,保险公司一直未来过村上,只有财政所给了村上一张保险单和一份被保险人名单,村民的保单都是村上干部代签字的,也没有人向村民解释过这份保险的具体情况。
5、接报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舒某某丁于2015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保险公司出险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湘乡市山枣镇财政所作为投保人,为山枣镇城埠村村民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131位村民。该保险的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投保后,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山枣镇财政所交付保险合同,也未向其解释保险合同的内容,仅向其交付了保险单与被保险人名单,2015年6月20日,被保险人舒某某丁意外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身亡,保险公司接到其亲属报案后出险并进行了报案登记。此后,被告保险人之妻子与儿女即本案四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舒某某丁系无证驾驶,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四原告索要无果,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山枣镇财政所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舒某某丁作为该团体险的被保险人之一,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有特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给予口头或者书面的解释说明,保险单上亦未予以提示,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5号批复,“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行业订立保险合同的惯例,通常是在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后才签发具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而本案投保单并没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亦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合同,此外,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被保险人舒某某丁虽系无证驾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依据。本案中,被保险人舒某某丁意外死亡,因其未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该保险金可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妻子与子女即四原告继受。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某某甲、舒某X甲、舒某X乙、舒某X丙支付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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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建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喻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