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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XX与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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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15-12-07

原告专XX。
委托代理人王际伟,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系该××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系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专XX诉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湖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专XX、委托代理人王际伟、被告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永通公司的司机李必光驾驶鄂d×××××号骏马牌大型客车由湖北省赤壁市前往湖北省咸宁市方向,当客车行驶至赤壁市中伙铺镇成家山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导致鄂d×××××号客车侧翻,当时乘坐在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周方南等共10人受伤及财产受损,乘客刘水清的财产受损、车辆损坏和将路边防护栏等路政设施撞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了第(2015)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必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11名乘坐人员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永通公司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附加险和附加精神损害附加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通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客观存在;2、对原告所述的人身损害损失有待庭审调查核实确定;3、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3389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4、我公司已向财保洪湖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被保险车辆驾驶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司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之母名叫朱珍意,在交通事故发生时61岁,原告之长子名叫专文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5岁,原告的幼女名叫专欣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3岁。
证据2、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责任,永通公司的肇事司机李必光负全部责任。
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鄂d×××××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永通公司,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的资质。
证据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为40万元)及附加精神损害附加险(每人/座为4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
证据5、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
证据6、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原告住院40天。
证据7、原告的医疗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情况。
证据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
证据9、护理费,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情况。
证据10、三组证据:1、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甘堂街社区居委会、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人民政府、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原告居住房屋的照片及《土地证》、镇政府的规划文件;3、《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雇主周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居住在城镇。
证据11、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2000元。
证据12、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5000元。
证据13、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甘堂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居住在城镇。
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6、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公司申请在庭后十天内作出是否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7中部分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对证据10中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甘堂街社区居委会、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人民政府、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等情况。对房屋照片及《土地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雇主周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个人的签名,同时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不符;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票据全部是连号,并且没有记载时间和地点;对证据13中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对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甘堂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何种工作。
被告永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一致。
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保险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条款告知义务。
原告及被告永通公司对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
被告永通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为40万元)及附加精神损害附加险(每人/座为4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
原告及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被告永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永通公司、财保洪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6、8无异议,原告、被告永通公司对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被告永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及永通公司仅凭主观臆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疑,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3,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等,对这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11、12,本院在计算原告损失部分再予以评定。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永通公司雇佣的司机李必光驾驶鄂d×××××号骏马牌大型客车由赤壁前往咸宁方向,行至肇事路段,因雨天路滑,所驾车辆失控,致使鄂d×××××号客车侧翻,造成车上包括原告等十人受伤、公路设施损坏、乘客财物受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2015年6月25日,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必光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8月31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9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永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3890元。
又查,事故车辆鄂d×××××号骏马牌大型客车系被告永通公司所有,其雇佣的司机李必光在运送旅客的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座)40万元)及附加司乘人员附加险(保险限额为每人40万元)和附加精神损害附加险(保险限额为每人4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4日零时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专XX自2013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甘棠村居住,在咸宁区利民建筑装饰材料部从事建材送货销售等工作,月工资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二、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认为肇事司机李必光有重大过失,从而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四、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原告按何标准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情况,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市,故本院认为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认为肇事司机李必光有重大过失,从而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认为被告永通公司雇员李必光对本次事故存有重大过失,根据上述条款应属于免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6月25日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基本事实的描述:李必光驾驶鄂d×××××号骏马牌大型客车由赤壁前往咸宁方向,行至肇事路段,因雨天路滑,所驾车辆失控,致使鄂d×××××号客车侧翻,可以看出造成此次事故是因雨天路滑,并非李必光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8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4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确定即为:40天×100元/天=4000元。
(3)营养费。原告诉请1200元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条,证实护理原告的费用为每天150元,本院认为该收条形式不合法,无法证实原告的护理费用,不予采信。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4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40天=3148.4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
(6)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原告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要求的食宿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可。
(7)误工费。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月收入24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元÷30天×90天=7200元。
(8)残疾赔偿金。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甘堂街社区居委会、向阳湖镇政府、向政府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朱珍意(1954年2月7日出生)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3子女赡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的标准,朱珍意生活费为16681元/年×19年×20%÷3=21129.3元;原告有两名未成年子女专文帅(2009年10月8日出生)、专欣冉(2011年10月31日出生)需要抚养,从原告定残之日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十八周岁分别为13年、15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的标准,故两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为16681元/年×(13年+15年)×20%÷2=46706.8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129.3元+46706.8元=67836.1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九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1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11)鉴定费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3148.4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7200元;(7)残疾赔偿金9940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7836.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共计221632.5元。
四、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被告永通公司雇员李必光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应负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d×××××号骏马牌大型客车为被告永通公司所有,李必光作为其雇员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出现事故应由被告永通公司负全责。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必光驾车因雨天路滑,所驾车辆失控导致本次事故,不属于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李必光不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告永通公司单独承担责任。
因事故车辆鄂d×××××号骏马牌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座)40万元)及附加司乘人员附加险(保险限额为每人40万元)和附加精神损害附加险(保险限额为每人4万元),且肇事司机李必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221632.5元由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精神损害附加险内进行赔付。被告永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338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赔偿,故原告在得到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垫付款3389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精神损害附加险内赔偿原告专XX22163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专XX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洪湖市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3890元。
三、驳回原告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专XX负担65元,被告洪湖市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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