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黎X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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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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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5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1小区。
代表人:张卫。
委托代理人:赵XX,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男,
委托代理人:盛XX,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和被上诉人黎X的委托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新CXXX03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18时至2015年1月20日l8时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新CXXX0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该告知单以格式化打印体载明的内容为:“请您仔细阅读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保险免除部分和关于保险范围的约定内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部分,即由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日,原告还在被告提供的投保记录单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该声明以格式化打印体载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
郑斌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l3年5月13日,实习期至20l4年9月16日。2014年1月23日19时许,郑斌驾驶新CXXX03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730+3718+800米时,因车辆侧滑失控与道路两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又碰撞正常行驶的由摆志兴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XXX78号宝马牌小型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出具了第6599084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摆志兴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之后,原告为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新AXXX78号宝马牌小型车辆支出修理费用共计260756元。2014年1月23日,石河子路政管理局向原告黎X发送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黎X赔偿路产损失费1405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给付了石河子路政管理局损失赔偿款14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2015年6月2日,被告人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载明拒赔理由为被保险人黎X一方的驾驶人员违反在实习期内不得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的规定,故不予理赔。
原告黎X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保险合同条款,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新CXXX03号车(投保时未上牌)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等。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按约给被告交纳保险费共计4650.68元。在保险期间的2014年1月23日19时许,郑斌驾驶被保险车辆新CXXX03号小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730+3718+800米时,因车辆侧滑失控与道路两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又碰撞正常行驶的由摆志兴驾驶的新AXXX78号宝马牌小型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护栏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新AXXX78号宝马牌车辆的维修费及材料费共计260756元,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失l4050元,以上合计274806元,已由原告向宝马4S店和公路局交纳,后原告持相关票据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此事故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7480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新CXXX0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新CXXX03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因原告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不允许在实习期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路的规定,故被告不同意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驾驶人郑斌在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车上高速公路应当有人陪同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依照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但该规定是行政管理类规范,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对于该保险条款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并且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的成立,法律对被告有严格的要求。就本案而言,经审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使用的是一般字体,也没有特别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被告没有特别要求原告详细阅读该条款。故被告违反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法律规定。此外原告虽在投保人声明栏和特别告知单上签名,但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同于其他合同缔约前的告知,也不同于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般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同其他条款一样印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后果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被告仅仅是让原告在其提供的以格式化打印体方式呈现的投保人声明栏和特别告知单上签名,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就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抗辩称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及高速路护栏等路产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依据相关保险单及其相应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74806元,其中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272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黎X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黎X保险理赔款272806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送达费90元,合计3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黎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黎X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文本为有别于其他内容的黑色加粗字体。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被上诉人将其投保的车辆交给尚处于驾驶证实习期的郑斌驾驶并发生郑斌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郑斌单独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公安部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理赔款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该声明栏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的字样,同时被上诉人还签署了内容基本相同、内容更为详细的免责条款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已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理赔款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黎X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禁止实习期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的规章,公安部规章只是行政处罚的依据,上诉人的该条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减轻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拒绝赔偿是不诚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尽管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签署了免责条款告知书,但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当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解决,上诉人应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如发生未满实习期驾驶员上高速公路的交通事故应如何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黎X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均使用了加黑字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黎X支付保险理赔款272806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黎X2014年1月20日形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虽为格式条款,但签订合同当日上诉人已通过责任免除条款投保告知书及投保记录单投保人声明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以及出现责任免除情形的后果,被上诉人也在责任免除条款投保告知书及投保记录单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字确认,且免除责任条款亦采取加黑字体足以引起注意,故上诉人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免除责任的条款,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将车辆交给郑斌驾驶,而郑斌在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车上高速公路应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属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允许驾驶车辆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272806元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黎X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黎X保险理赔款27280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黎X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送达费90元,合计3044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2元,被上诉人黎X负担3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黎X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折抵,被上诉人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
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矫 旭